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6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6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6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97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7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事件,係再審聲請人對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法院僅須審究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送承受訴訟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未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並非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且核無不合,尚無聲請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聲請意旨1110年度聲再字第966號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33號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且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而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有469條第4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云云。2110年度聲再字第967號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34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968號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35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969號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36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970號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37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971號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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