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郁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龍壽段段600、646、651及同區塔寮坑段坑底小段154-15、154-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0分之4222,下稱合稱系爭土地)現遭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奇龍 等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因 伊尚 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紓困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費等債務,為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不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並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08號件受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土地現經聲請人之債權人陽信銀行等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函在卷可查。然依聲請人自述,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等情,足認系爭土地現非供聲請人自己居住,已難認聲請人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後,有何難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情。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系爭土地固屬清算財團,於清算程序中應全部換價分配予債務人,惟系爭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為拍賣程序,縱經拍定,亦係將系爭土地轉為價金,並無財產減少之情形。又聲請人雖以系爭土地遭拍賣為由主張有保全之必要,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程序尚須進行優先承買之共有人繳納價金、製作分配表等程序,可預期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即進行到發款予執行債權人之程序,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就系爭土地換價所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亦難謂繼續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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