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於本院所指定之民國110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且無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係因告訴人 黃巧瑟 挑釁,伊一時氣憤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伊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伊有想要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55頁、第96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況經本院安排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行調解程序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場參與調解,是本院已協助被告使其獲得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然因雙方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故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