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鏞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定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具保人蔡定鏞前因賭博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當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8日當
庭指定保證金1萬元,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上開判決業於110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0、136、143頁,聲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948號)
後,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偵查中自行陳報、具保時所陳明之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住所後(見偵卷第129、136頁反面,被告之戶籍地址雖於本案前之107年8月29日即因行政機關本於戶籍管理目的,逕為住址變更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然此既非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該處為住所之意思,尚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而應以被告日後偵查中所自行陳報之地址為其住所之認定),被告並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案亦未果,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又被告於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見聲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具保後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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