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著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原告 林姵妤 訴訟代理人余政勳律師被告 黃資芸
李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彭楚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資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資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資芸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薄荷天使不凋花即 李禹靚 」為被告之一,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具狀更正被告李禹靚姓名為「李宓」(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薄荷天使不凋花即李禹靚應將系爭照片自其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上刪除,並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載於『薄荷天使不凋花』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及Instagram至少柒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3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李宓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載於『薄荷天使不凋花』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及Instagram至少柒日。」(本院卷㈢第289頁),並經被告等當庭同意原告前開變更部分(本院卷㈢第28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開設「心語花意」工作室,主要營業項目為花藝教學與
準備證照考試之授課,被告黃資芸為其學員之一,並在原告指導下完成之花藝作品;原告於授課期間,得到被告黃資芸同意後就被告黃資芸所完成之花藝作品拍攝照片,該等照片係原告運用角度、光線、色調、焦距等巧思所拍攝而成,足以展現原告之原創性,具有原告個人獨立創意而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該等照片屬於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詎原告於109年6月間發現被告李宓未經其同意,至遲於同年5月27日開始,在其Facebook粉絲專頁「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下稱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上公然張貼原告上開就被告黃資芸之其中6件花藝作品(下稱系爭花藝作品)所拍攝之如附件所示之6張照片(下稱系爭6張照片),並用以宣傳及招生,甚且將原告在系爭6張照片上所標示之「SUNRISING.FLEUR」字樣刪除,並聲稱系爭6張照片是「春季班學長姐的作品」。原告遂立刻告知被告李宓,其所公開展示之照片為原告所拍攝,照片中之花藝作品亦非被告李宓或其所指導之學生所創作;被告李宓承認系爭6張照片乃被告黃資芸(Kristy)所提供,而非其所授課之學生所做,甚至向原告告知被告黃資芸提供系爭6張照片時,其上之「SUNRISING.FLEUR」字樣就已經被刪除,使他人無法辨識系爭6張照片為原告之著作,嗣被告黃資芸亦坦承是因被告李宓之作品不多,才會將原告所拍攝之系爭6張照片提供給被告李宓用於招生宣傳。職是,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6張照片之重製於被告李宓之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上,使其在網路上得以在公眾間流通,並向不特定人展示系爭6張照片,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6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
㈡被告黃資芸將原告為其拍攝之系爭6張照片提供給被告李宓用
於招生宣傳,被告李宓亦明知系爭6張照片並非其學生之作品,更非其所拍攝,卻將之用於自己之招生宣傳,被告等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宓透過被告黃資芸獲取並使用系爭6張照片於其花藝教室招生後,順利招生上百名學生,所收取之學費即為被告等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僅以招生人數四分之一即25人及原告類似之花藝課程收費92,000元之其中4萬元計算,被告等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為100萬元【計算式:25人×4萬元=100萬元】,如認原告仍無法證明其受損害之實際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受損害之一切情況,依法院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
㈢原告為系爭6張照片著作之著作人,其自有就其攝影著作表示
其本名、別名而公開發表之著作人格權。被告黃資芸故意將系爭6張照片上原告之識別文字「SUNRISING.FLEUR」刪除後,提供給被告李宓,被告李宓在取得被告黃資芸所提供之系爭6張照片後,網路上宣稱系爭6張照片中之花藝作品為其「春季班學長姐」之作品,進而造成他人誤以為系爭6張照片中之花藝作品為被告李宓之學生所作,或以為被告李宓為原告之學生,並使人誤認甚原告與被告李宓存在合作關係,已對原告之招生作業與業界名譽造成損害,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自有請求被告李宓刊登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其經營之社群媒體予以回復之必要。
㈣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宓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
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載於「薄荷天使不凋花」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及Instagram至少7日。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黃資芸部分⒈被告黃資芸於原告花藝教室學習期間,依自由意志選擇材料
、色彩、角度、大小、構圖,並按自己之美感、平衡感,應用處理不凋花之美術技巧,而以手工製作出系爭花藝作品具有裝飾性價值之不同種類花束,藉此表現被告黃資芸之思想感情,故系爭花藝作品係屬被告黃資芸所有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黃資芸對之專有重製之權利;而原告未經被告黃資芸同意,擅自加以拍攝,侵害被告黃資芸就系爭花藝作品之重製權,則原告對該重製物(即系爭6張照片)即無著作權可言,故被告黃資芸後續如何使用系爭6張照片自屬被告黃資芸所享有著作權之範疇,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縱認原告對系爭6張照片享有著作權,惟依其於學員報名花藝課程時表示會幫忙拍攝作品集贈送給證照班學員,不會另外收費,以及其曾向被告李宓表示「照片是我們給黃資芸小姐」亦曾向被告黃資芸表示「我是授權給妳」等情,可知原告已將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權讓與被告黃資芸或授權被告黃資芸自由使用,並未限定授權範圍,則被告黃資芸因而將之提供予被告李宓,係屬正當之著作權行使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於109年5月間,因被告黃資芸原定於原告花藝教室之課程即將修畢,不久即得自行開班授課,並銷售花藝作品或招攬訂製花藝作品,故與被告李宓商議日後至被告李宓之花藝教室任職,始將系爭6張照片傳送給被告李宓張貼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上,為自己招攬學生或銷售花藝作品、訂製品之用,是被告黃資芸係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而使用系爭6張照片,並非「轉授權」被告李宓使用,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僅以一篇「網路新聞」記載被告李宓招收上百名學生為
基礎,因而推算被告等之所得利益,惟該網路新聞作者、來源出處不明,自無事證證明被告李宓有招收上百名學生;事實上,被告李宓自109年6月上旬張貼系爭6張照片,迄至109年6月19日移除,期間約半個多月,被告李宓之花藝教室根本無任何學生報名證照班課程,且被告李宓使用系爭6張照片張貼於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後,原告之花藝教室業務仍蒸蒸日上,完全不受系爭6張照片之影響,自難認其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⒊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惟被告黃資芸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
⑴原告違約拒絕授課,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9,667元:被告黃資
芸於109年1月報名原告花藝教室所開設之「花藝課程證照班及講師會」,其中講師會部分,其課程共有3堂,全部修習完畢,即可向日本花藝協會(AUBEPreservedInternation
alCo.,Ltd.)申請列入該協會之「海外認證教室」。而被告黃資芸於原告花藝教室之「講師會」已修畢2堂課程,尚餘後1堂課程即可結業,而得獲取日本花藝協會「海外認證教室」之認證;詎因原告無端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遂拒絕授課,使被告黃資芸無法完成全部3堂課程之「講師會」,不得不另覓其他經日本花藝協會認證之花藝教室,因而另繳納18,000元之學費,重新修習全部3堂講師會之課程,原告僅退還被告黃資芸8,333元,其中額外支出之9,667元(計算式:18,000元-8,333元=9,667元)即為被告黃資芸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被告黃資芸。
⑵原告違約拒絕授課,應賠償被告黃資芸所失利益315萬元:設
若原告依約授課,被告黃資芸應於109年6月中旬將「講師會」之全部課程修習完畢,而向日本花藝協會申請「海外認證教室」之認證約需1個月,故被告黃資芸應可在109年7月中旬被日本花藝協會認證為「海外認證教室」,再加上覓得適當場所、裝潢、宣傳,則預計被告黃資芸至遲於109年8月1日起得開班授課。詎因原告違約拒絕授課,導致被告黃資芸另覓合格之花藝教室報名重新上課,迄今尚無法開班授課,截至109年12月底,至少受有5個月期間損失授課收入。再依原告「心語花意花藝教室」臉書粉絲專頁上照片所示之學生,109年5月(4人)、6月(13人)、7月(13人)、8月(16+40=56人)4個月內共有86人,平均每月為21人,因被告黃資芸較諸原告為資淺,故以原告所招收學生人數之二分之一計算為10人,則被告黃資芸於該5個月內應招收而未招收之學生人數為50人。而原告「講師會」之學費為25,000元、「證照班」之學費為7萬元,合計95,000元,因被告黃資芸較諸原告為資淺,故原告所收取學費之三分之二計算,每位學生之學費去除尾數後為63,000元。是以,被告黃資芸於5個月內之所失利益為315萬元(計算式:63,000元×50人=3,150,000元),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被告黃資芸。
⑶原告侵害被告黃資芸之著作權,應賠償被告黃資芸所受損害8
17萬元:原告未經被告黃資芸同意,擅自將被告黃資芸之其中18件花藝作品拍攝成27張照片,又未將該等照片標示被告黃資芸之姓名,甚至將其中5張照片標示原告花藝教室之英文名稱「SUNRISINGFLEUR」後,將該5張照片張貼在其經營之心語花意花藝教室臉書專頁上,均已侵害被告黃資芸就該18件花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又原告係自109年2月起迄今,將該5張照片張貼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則僅以原告於109年5、6、7、8月4個月內共招收學生86人、每人學費95,000元計算,原告因侵害被告黃資芸著作權所得之利益即為817萬元(計算式:95,000元×86=8,170,000元),自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賠償被告黃資芸。
㈡被告李宓部分
縱被告黃資芸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惟系爭6張照片係由被告黃資芸提供予被告李宓使用,且其上花藝作品實際上亦係由被告黃資芸本人所創作,而系爭6張照片上原有之原告花藝教室英文名稱「SUNRISING.FLEUR」已被刪除,則被告李宓係因信任被告黃資芸提供之系爭6張照片係屬合法,而將之使用於自己經營之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毫無預見系爭6張照片之使用係屬違法之可能性,實無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李宓為免擴大不必要之爭議,於109年6月16日接獲原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來訊主張權利後,旋即於同年月19日即將系爭6張照片自臉書專頁上移除,更可證明被告李宓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86頁)㈠原告為「心語花意花藝教室」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花藝教
學考試之授課,並於臉書設有心語花意花藝教室之粉絲專頁;被告黃資芸原為原告「心語花意花藝教室」之學員;被告李宓為「薄荷天使不凋花花藝教室」之負責人,並於臉書設有「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臉書專頁,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
㈡於原告花藝教室之「花藝課程證照班」及「講師會」課程全
部修習完畢者,經原告代向日本花藝協會申請,即可獲得該協會「海外認證教室」之認證。
㈢被告黃資芸於109年1月間報名原告「心語花意花藝教室」所
開設之「花藝課程證照班」及「講師會」等課程,學習不凋花藝作品,並於上課時間製作花藝作品20件。嗣原告拍攝被告黃資芸所製作20件花藝作品中之18件花藝作品,拍成27張照片(被證1),並陸續將該等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黃資芸。
㈣被告黃資芸於收受上開27張照片後,即將其中6件花藝作品(
即系爭花藝作品)所拍攝之6張照片(即系爭6張照片)傳送予被告李宓,所傳送之系爭6張照片已無原告花藝教室「SUNRISING.FLEUR」之標示。嗣被告李宓將系爭6張照片公開張貼於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並表示系爭6張照片之花藝成品為其所開設工作室春季班學員作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黃資芸同意後,為被告黃資芸所製作之系爭花藝作品拍攝系爭6張照片,其為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權人,詎被告黃資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6張照片提供予被告李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用以宣傳及招生使用,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386至387頁、卷㈢第289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黃資芸在原告花藝教室經原告講授所製作之系爭花藝作品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如是,系爭花藝作品之著作權人為何人?㈡原告就系爭花藝作品所拍攝之系爭6張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權?如是,被告黃資芸是否有權利用系爭6張照片?㈢被告黃資芸將系爭6張照片提供予被告李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供招生使用,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權?㈣被告黃資芸、李宓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黃資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宓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載於「薄荷天使不凋花」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及Instagram至少7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花藝作品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黃資芸為系爭花藝作品之著作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資芸固為原告花藝教室之學員,於課堂上完成之花藝
作品均由原告事先準備之花材、工具所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同為原告花藝教室花藝證照課程之學員尤○○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108年1、10月間至109年5、6月間有參加原告所開設之花藝證照課程,課程項目都是針對花藝作品之操作,原告在上課前會告知如何操作,教授技巧、佈局,原告一定會教要如何做,光聽花型不知道是什麼,之後再依原告提供之花材去製作,每一次都會提供作品照片讓其做參考,但花藝作品會不會每一次都展示,其沒有特別注意;聽完原告教學後,其會選擇要的顏色、花材,會詢問老師可不可以,也可以加入自己的創意,不會完全仿照原告提供之照片或成品,其是去學技巧,不是單純仿照等語(本院卷㈢第11至17頁),可知原告在每次花藝課程仍會講解說明如何操作、技巧、佈局,並多會提供作品照片,再由學員依照原告上開教授之操作方式、技巧、佈局,並依原告事先準備之花材、工具製作花藝作品,惟學員在製作過程中仍可依照自己之思想選擇花材之種類、顏色、大小、數量,以及相關配件、裝飾物、緞帶等,並添加自己之創意,並非完全仿照原告所提供之作品照片或成品。
⒊又系爭花藝作品雖為被告黃資芸於原告花藝教室課堂上接受
原告之指導所完成之花藝作品,然觀諸被告黃資芸所創作系爭花藝作品照片(即系爭6張照片)(本院卷㈠第163至173頁),被告黃黃資芸係依自己之思想選擇花材、顏色、大小、擺放角度,並按自己之創意及美感,應用處理不凋花之佈局、技巧,而以手工製作獨立完成系爭花藝作品,此觀原告所製作之花藝作品與系爭花藝作品並不完全相同即明(本院卷㈠第413至435頁),足見被告黃資芸已藉由上開花材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因此,被告黃資芸在原告花藝教室經原告講授所製作之系爭花藝作品自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被告黃資芸為獨立創作系爭花藝作品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人。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花藝作品均係依照原告逐項解說步驟及設
計理念教導後模仿操作作成,自無創作性可言,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縱認系爭花藝作品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既全程參與系爭花藝作品之創作過程,並指導、挹注原告個人精神思想及創作理念,則原告自屬系爭花藝作品之共同著作權人等語。惟觀諸被告黃資芸與原告及其他學員所完成之花藝作品(本院卷㈠第413至435頁),顯見被告黃資芸與原告及其他學員所完成之該等作品,仍有花材、顏色、大小、相關配件、裝飾物、緞帶之差異,整體構圖亦不完全相同,可見其等之創作構思及表達方法不同,自難認僅因原告之教導即認被告黃資芸之系爭花藝作品是完全仿襲原告之作品而不具有原創性;況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原告於授課過程中僅講授如何操作、技巧、佈局,給予觀念上之指導,實際上仍由學員即被告黃資芸吸收原告授課內容後,重新詮釋相同想法或觀念,依照自己之思想選擇花材之種類、顏色、大小、數量,以及相關配件、裝飾物、緞帶等,並添加自己之創意,縱原告就部分作品有協助調整之情,亦難認就系爭花藝作品除觀念之傳達外,尚有與被告黃資芸共同創作系爭花藝作品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花藝作品所拍攝之系爭6張照片享有著作權,被告黃資芸經原告授權亦有權利用系爭6張照片:
⒈按「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
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而「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將他人之美術著作予以拍攝成照片,即涉及著作權法所定重製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豁免規定或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得到該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方屬合法。準此,經他人同意拍攝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而得之照片如具原創性,自同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該美術著作與攝影著作即分屬兩個獨立之著作,各自享有著作權。
⒉被告黃資芸為系爭花藝作品之著作權人,業如前述,而證人
尤○○具結證稱:就其所知,學員都知道原告會幫來上課的學員拍攝照片,且都有同意,做完作品時,原告會說什麼時候要拍攝或要不要當天拍,以其自己的經驗,原則上原告每次拍攝時都會詢問,原告不會自己拿別人的作品去拍攝;其有部分課程跟黃資芸一起上,其最後一次去上課時,被告黃資芸在做考試的捧花,其有聽到原告跟黃資芸說幫妳拿進去拍,黃資芸當下的反應是剛考完是鬆一口氣的感覺,並沒有拒絕原告拍照的意思;原告提供給學員的花藝作品照片一開始沒有加上他工作室的LOGO、標示,但後來有等語(本院卷㈢第13至18頁),可知原告會為其花藝教室學員製作完成之作品拍攝照片,拍攝時亦會取得學員之同意,且提供給學員之作品照片,後來均有加上原告花藝教室之LOGO、標示。再由原告所提供其與被告黃資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本院卷㈠第175至195頁、第371頁、卷㈡第335頁、卷㈢第317至323頁),被告黃資芸於原告傳送作品照片後,會回覆原告「妳拍的好美呀,喜歡~」、「哇~你也拍的很棒耶,還有來一張細部特寫」、「謝謝 小魚 ,玫瑰花有拆瓣和沒拆瓣真的差很多耶,拆瓣後的玫瑰好美唷」、「謝謝小魚~現在換這邊,光線十足很好取光拍照,太棒了」、「拍得很美謝謝你,攝影課上得還順利嗎」、「藍色胸花開的太小,2個放在一起的比例差好多」、「我老公說看能否以後不要把窗簾拍進去,看能否像以前在小教室那樣用個背景圖…」、「這張照片,人體比例佔太多,我有截圖一些(如下圖),你在看要不要放Logo上去」等語,並曾主動向原告表示「小魚~剛才拍得照片再麻煩傳給我唷,謝謝你」、「然後昨天的瀑布花照,今天有空請幫我拍,再麻煩給我有上logo和沒上logo的照片,謝謝你」、「妳拍的更專業,期待妳明天拍的美照,先謝謝妳」、「小魚~高腳花器作品能否由上往下的角度再拍一張給我,謝謝妳」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資芸明確知悉原告會為其於課堂上製作之花藝作品拍攝作品照片,在原告傳送作品照片時,均表達感謝、讚美之意,甚且曾主動向原告索取照片或請原告有空時幫忙拍攝照片,倘被告黃資芸從未同意原告就其花藝作品拍攝照片,豈有主動向原告索取照片或請原告有空時幫忙拍攝照片之理,堪認被告黃資芸業已同意原告就其課程上製作完成之系爭花藝作品拍攝照片甚明。是被告黃資芸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就系爭花藝作品拍攝照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之拍攝模式可供
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具有創作性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又系爭6張照片係由原告所拍攝,業經原告提供照片之原圖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63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86頁),而原告係為被告黃資芸之系爭花藝作品拍攝作品照片,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性甚明,且系爭6張照片雖係對系爭花藝作品之靜物拍攝,但原告將心中浮現之想法,而於過程中,選擇拍攝位置予以布置,並運用光線、色調、焦距,選擇拍攝角度後加以拍攝,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因此,原告就系爭花藝作品所拍攝之系爭6張照片係經被告黃資芸同意後所拍攝,且系爭6張照片具有原創性,原告於創作完成時即就系爭6張照片享有著作權。另原告雖為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權人,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資芸經原告授權後亦有權利用系爭6張照片。
⒋再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固得全部或部分讓與
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惟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依原告與被告黃資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內容(本院卷㈠第175至195頁、第371頁、卷㈡第335頁、卷㈢第317至323頁),可知原告僅係單純提供其為被告黃資芸拍攝之作品照片予被告黃資芸,別無任何向被告黃資芸表示讓與該等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文字,且觀諸系爭6張照片(本院卷㈠第163至173頁),除如附件編號3、5所示之照片原告主張漏未標示原告花藝教室「SUNRISING.FLEUR」之LOGO外,其餘照片均有標示原告花藝教室「SUNRISING.FLEUR」之LOGO,此即著作權法第13條所稱在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之本名,倘原告有將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黃資芸之意思,豈有仍在該等照片標示其LOGO之理,已難認原告有將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予被告黃資芸之意思。又被告黃資芸曾在截圖修改原告所提供之作品照片比例之後,詢問原告要不要再加其LOGO上去(本院卷㈢第317頁),足見被告黃資芸知悉原告始為該等作品照片之著作權人。而在被告黃資芸將系爭6張照片提供予被告李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後,由原告與被告黃資芸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㈠第287頁),原告明確向被告黃資芸表示「我是授權給妳,不是授權給妳的朋友」、「如果使用請重新拍照」,益徵原告僅係將系爭6張照片授權予被告黃資芸使用,並無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意思;另由原告與被告李宓之對話內容截圖觀之(本院卷㈠第209至215頁),原告係告知被告李宓所張貼者為其花藝教室拍攝之照片而要求被告李宓刪除,其中所提及「照片是我們『給』黃資芸小姐,照片上有我們的logo,但卻故意洗掉」,明顯僅為「提供」照片,而非讓與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意。此外,依被告黃資芸所提供其他學員與原告花藝教室之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289頁),固提及「我們也會幫您拍攝作品集照片,照片檔案也都會給您。」、「拍攝作品及不會另外收費唷」、「是贈送給證照班學員的」,惟內容僅在強調會拍攝作品集提供給學員及不另收取拍照之費用,其中所提及「贈送」是否即為讓與作品集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意,實有不明,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有一概將為學員所拍攝之作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學員之意思。是以,被告黃資芸辯稱原告已將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權讓與被告黃資芸等語,顯屬無據。
㈢被告黃資芸將系爭6張照片提供予被告李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
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供招生使用,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於拍攝系爭6張照片後,即將該等照片傳送予被告黃資芸
,再由原告曾向表示被告黃資芸表示「我是授權給妳,不是授權給妳的朋友」等語(本院卷㈠第287頁),堪認原告有授權被告黃資芸得於自己使用之範圍內利用系爭6張照片;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資芸雖有權利用系爭6張照片,惟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再將系爭6張照片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又被告黃資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如附件編號1、2、4、6所示之花藝作品照片上標示原告花藝教室之LOGO刪除後(本院卷㈡第149頁),將系爭6張照片重製傳送予被告李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供招生、宣傳使用,有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7至207頁),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6張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⒊至被告黃資芸雖辯稱其係為自己使用,並非轉授權被告李宓
使用等語,而依被告黃資芸及李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11頁),內容提及「作品照價格會另外放記事本,若有售出再給妳二成」,固可知被告黃資芸於被告李宓之花藝教室同時有販售自己花藝作品之情事;惟被告黃資芸於上開對話中亦提及「作品照不會放任何Logo,到時需要妳再放Mantangel」,且被告李宓公開張貼系爭6張照片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時,其貼文內容係記載「以下都是春季班學長姐們的作品,歡迎新同學們加入唷」(本院卷㈠第221頁),再依原告與被告黃資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黃資芸在原告質疑被告李宓張貼系爭6張照片供招生、宣傳使用時,係告知原告「你不要誤會了,我朋友那邊的作品不多,所以才授權讓她使用,請你不要放在心上」(本院卷㈠第221頁),足見被告黃資芸除為自己使用系爭6張照片外,確實亦將系爭6張照片轉授權予被告李宓,供被告李宓經營之薄荷天使不凋花花藝教室招生、宣傳使用自明。
㈣被告黃資芸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黃資芸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黃資芸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觀諸原告與被告黃資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㈠第175至195頁、第371頁、卷㈡第335頁、卷㈢第317至323頁),以及如附件編號1、2、4、6所示之花藝作品照片均有標示原告花藝教室之LOGO,可知被告黃資芸知悉原告始為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權人,僅是提供該等作品照片供被告黃資芸自己使用,被告黃資芸卻未詢問過原告是否得再傳送予他人使用,即擅自將如附件編號1、2、4、6所示之花藝作品照片上標示原告花藝教室之LOGO刪除後(本院卷㈡第149頁),將系爭6張照片重製傳送予被告李宓供招生、宣傳使用,顯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另被告李宓為被告黃資芸之友人,僅知悉被告黃資芸有前往花藝教室上課,並製作完成花藝作品,在被告黃資芸提供無標示任何LOGO之系爭6張照片,當無懷疑該等照片來源之理,況且被告黃資芸傳送予被告李宓之系爭6張照片,並無標示任何LOGO、其他後製或可辨別來源之字樣或圖樣,客觀上實無從辨別該等照片究係被告黃資芸自己所拍攝之作品照片,抑或被告黃資芸上課之花藝教室所提供之作品照片,縱被告李宓為被告黃資芸之友人,亦未能確知系爭6張照片乃屬他人所有之攝影著作,益證被告李宓實無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宓應與被告黃資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次按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資芸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6張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均如前述,該等照片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原告縱未因被告李宓公開張貼系爭6張照片而受有招生人數減少之損害,至少仍受有其將系爭6張照片授權予他人利用而得收取相關權利金之損害,是被告黃資芸辯稱原告在被告李宓公開張貼系爭6張照片後,業務仍蒸蒸日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以被告李宓之招生人數100人之四分之一即25人及原告類似之花藝課程收費92,000元之其中4萬元計算,被告等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為100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李宓之招生人數有100人之證據資料(北院卷第43頁),僅為新聞媒體報導,受訪者為達宣傳之目的而誇大其招生人數之情事,甚為常見,且被告李宓所招收之學生是否全因公開張貼系爭6張照片而來,亦未見原告證明其因果關係,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李宓確因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張貼系爭6張照片而獲有順利招生上百名學生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以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又原告難以證明被告黃資芸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且原告非以授權他人利用花藝作品照片為業,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黃資芸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將系爭6張照片轉授權予被告李宓利用,卻仍擅自重製系爭6張照片後,傳送予被告李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上,固非可取;惟被告李宓約於109年6月上旬公開張貼系爭6張照片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於109年6月19日即已將該等照片移除(本院卷㈠第209至219頁、第385頁),公開張貼之時間非長,所利用之照片為6張,再參酌被告李宓公開張貼系爭6張照片係用以招生、宣傳使用等情以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每張照片1萬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資芸給付6萬元(計算式:1萬元×6張=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資芸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
0月15日送達於被告黃資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5頁),是被告黃資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資芸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原告與被告黃資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第373、377頁),原告在得知被告李宓公開張貼系爭6張照片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後,於6月16日向被告黃資芸表示「她說妳的作品是她春季班的學生」、「其實我真的不太高興」、「我可以退妳花架的課程費用」、「妳可以找他學」,被告黃資芸回覆「其實沒必要這樣生氣,我並沒有要你退花架的費用啊,還是會在你那邊完成最後一堂課的!」,原告僅再回稱「可能要請妳的朋友撤掉照片,或是加上我的logo,有很多人在問,誤以為是她的作品,或是誤以為她是我的學生」,被告黃資芸後續回覆「我會請我朋友撤照,最後一堂課會去上完」,並針對原告之訊息「6/22好了」回覆「6/22」過去,嗣被告黃資芸復於6月18日向原告表示「好,近日煩請退錢,最後一堂講師課的平衡花架費用為$8,333,匯款帳號如下」(本院卷㈠第377頁),可知原告雖對於被告黃資芸擅自將係系爭6張照片提供予被告李宓使用一事表示不滿,並稱可以退費給被告黃資芸,惟在被告黃資芸表示會將最後一堂課上完時,仍有以告知被告黃資芸上課時間為「6/22好了」,被告黃資芸亦表示會在該日過去後,突向原告告知要退還花架費用。由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觀之,被告黃資芸於6月18日應有同意原告最一開始所稱退費之意思,尚難認係原告違約片面拒絕授課,始導致被告黃資芸無法如期修畢於原告花藝教室之「講師會」課程,是被告黃資芸辯稱原告應賠償其額外支出之講師會課程費用9,667元及延後開班授課之收入損失315萬元,即非有據。又原告係經被告黃資芸同意後拍攝系爭花藝作品,業如前述,自無侵害被告黃資芸著作權之情事,是被告黃資芸主張原告應賠償侵害被告黃資芸著作權所得之利益817萬元等語,亦屬無據。綜上,被告黃資芸辯稱原告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李宓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登載其經營之社群媒體至少7日,為無理由: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資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如附件編號1、
2、4、6所示之花藝作品照片上標示原告花藝教室之LOGO刪除後(本院卷㈡第149頁),將系爭6張照片重製後,傳送予被告李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供招生、宣傳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宓所公開張貼之系爭6張照片未明示其出處,亦無以任何方式標示原告為該等照片之著作人,有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7至207頁),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之行為。而該等行為依原告主張係使他人誤認系爭花藝作品為被告李宓之學生所製作,或被告李宓為原告之學生,抑或原告與被告李宓間存在合作關係(本院卷㈠第223頁),縱有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然被告李宓之貼文中僅係記載「以下是春季班學長姐們的作品」(本院卷㈠第221頁),並無任何貶損原告、原告花藝教室或系爭6張照片之用語,自難認原告或原告花藝教室有何名譽上受有損害而需以刊登判決書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再者,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宓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登載其經營之社群媒體至少7日,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花藝作品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黃資芸為系爭花藝作品之著作權人,而原告經被告黃資芸同意後,就系爭花藝作品所拍攝之系爭6張照片即享有著作權;又被告黃資芸經原告授權固有權利用系爭6張照片,惟被告黃資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6張照片轉授權提供予被告李宓公開張貼在薄荷天使不凋花臉書專頁供招生、宣傳使用,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6張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則被告黃資芸因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6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資芸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資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楚君附件編號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