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晉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110年度執字第4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14日109年8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109年度偵字第251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61號110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9日11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61號110年度易字第15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18日110年10月9日備註已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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