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鈕淮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鈕淮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鈕淮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鈕淮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並經諭知得易科罰金,附表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應予補正),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鈕淮中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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