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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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原告 尤家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簡志誠 等四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經聽取向本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5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並無「朗讀案由」,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言詞辯論期日應遵行之法定程序,該審理期日並未踐行此法定程序,是而該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進行庭訊;且伊前於本案審理時,亦依據法院所核給之庭訊錄音明確指出「庭訊過程根本無對方不願進一造缺席之言詞辯論」之詢答,庭訊筆錄完全不實,惟本院前審仍以101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指伊因遲誤到庭,對方不願進行一造缺席之言詞辯論,視為擬制撤回訴訟,進而認定告訴時效已完成,駁回伊之訴訟,對此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是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於最高法院對伊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裁定,伊收受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21日)後,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頁收文日期),並據其於書狀內載明:「為鈞院民事庭101年度上字第119號,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於最高法院對聲請人(即原上訴人)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最高法院裁定)後,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本再審。」(見本院卷第2頁),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等語,足見其係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21日收受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後,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業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2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即已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卷閱明屬實,從而,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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