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威志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調字第三三四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志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 藍欽柱 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緩刑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藍欽柱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指告訴人)60萬元(包含強制保險給付)。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各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前給付20萬元,103年3月1日前給付10萬元,103年6月1日前給付10萬元,103年9月1日前給付10萬元,103年12月1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參以被告自承其目前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小孩及長輩,尚須繳付房屋貸款等情,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1日成立之上開民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