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76號抗告人 張瓊如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相對人 徐志宏 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2年度家全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訴訟經撤回者視同自始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以執行,嗣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限期起訴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婚字第43號本案訴訟,惟嗣已撤回本案訴訟即視同未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3號開庭通知暨民國102年6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15號、101年度家聲字第88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受假扣押後曾聲請法院限期抗告人起訴,經原法院裁准命抗告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起訴,該裁定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前開本案訴訟係抗告人在收受前開限期起訴裁定後於同年11月29日起訴,亦有原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86號卷及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採。抗告人既已撤回本案訴訟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即視同未起訴,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原法院以假扣押之原因因本案撤回而消滅,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固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雖謂:在其撤回本訴前,相對人已具狀提起反訴請求裁判離婚,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審理中,惟本訴與相對人提起之反訴,要屬兩件獨立訴訟,抗告人撤回本訴視同未起訴,抗告人自不得將相對人提起之反訴認為其本訴續行審理中,其據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宋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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