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99號抗告人 姚亞洲
王梓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間撤銷會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8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應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會議,然建商 林建賢 不顧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反對,執意主持會議,不但於選任社區委員時,未將選票發給在場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選派7名委員,甚且於1/5住戶聯署要求提案討論修改99年8月間所訂之規約,拒不排入議程,顯然違反會議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會議內容及委員當選無效。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原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明陳報該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就「撤銷會議」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訴請撤銷會議內容及委員當選無效,並無實質對價關係,法院應斟酌案情,降低裁判費標準等語。
二、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非經法院已盡職權之調查,猶無法客觀概計(非精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即無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可言。本件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逕以上開內容不明確之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原告即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示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令抗告人無所適所,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亦有不足,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發回原法院由其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