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2號、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屬違禁物之海洛因1包(淨重2.5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92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前之1日內又前之4日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2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光一路口盤查時而查獲,經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被告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刑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3年3月22日起送臺灣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該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全卷屬實。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55公克,有該局9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320001818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紙附於9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卷可稽。因之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5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參照前開之說明,本件除聲請書所載引用法條刑法第40條後段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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