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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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廷翰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廷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迴龍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全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應先駛至外側車道準備右轉,並於右轉彎時注意與車輛間之安全間距等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將車輛駛至最外側車道,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與車輛間之安全間距,至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 曹聖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上肢鈍傷、頭部外傷、軟組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