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旻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旻軒於民國110年6月30日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與得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孫永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號公園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肩部及右側腕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