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有財務糾紛,竟以不雅、恫嚇詞句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造成其心生畏懼,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被告何俊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彥與 陳卉華 之配偶前有財務糾紛。詎何俊彥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3時3至7分許之期間,至陳卉華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經營之店鋪欲找陳卉華之配偶未果,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妳娘老雞掰、幹妳娘操雞掰等語辱罵陳卉華,足以損害陳卉華之名譽,並以腳踹踢上開店鋪之百葉門,同時對陳卉華恫稱:信不信我連店都不讓他開、信不信我叫妳現在把店關起來云云,致陳卉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俊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警方製作之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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