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17號
110年度自字第21號111年度自字第24號111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有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本件現無律師得續行訴訟程序,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故僅告訴乃論案件始可撤回自訴,本件自訴案件非告訴乃論案件,自訴人撤回自訴,於法未合,自不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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