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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