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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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然其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8日前
112年11月8日中旬某日
110年8月28日至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77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2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2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