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池龍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池龍鴻(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6罪併科罰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雖均為依指示領取並轉交內置有金融卡之包裹而與財產犯罪有關,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然其罪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別,且其所犯罪數達14罪,並衡酌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認原審所酌定上開執行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屬受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家中尚有雙親及二幼子需撫養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