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2878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判處罰金九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自102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2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又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且被告係因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始為警攔查,攔查後經警觀察結果發現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狀態,復經警對其施以檢測,其中「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項目,測試結果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況,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之判斷: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不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第9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四犯酒醉駕車罪,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然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屬輕縱,原判決已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判決,以資適法云云。然查:被告第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之102年5月25日已逾三年多,洵難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形,且被告酒醉騎乘機車,非駕駛汽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較輕。又被告第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處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本案第四犯原審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量刑已較前罪為重,即使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換算為十五萬元,亦較前罪易科罰金九萬元為重,足見原審量刑並無輕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