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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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99號
原告 王勝弘
被告 蔡漢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0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一段271巷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又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另有交通費用2,000元之支出,共計3,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京泰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1,300元乙節,固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張佳玉 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係訴外人張佳玉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訴外人張佳玉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