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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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
原告 呂美鳳
被告 黃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底某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附近,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之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0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代操投資、學習股票分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2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也是被騙各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