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9日結婚,育有1女 林素熲 、1子 林士傑 ,均已成年。兩造結婚已25年,原告卻長期受被告所欺忍受壓力,被告經常喝醉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並以言詞冷嘲熱諷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虐待,只要原告外出換穿新衣,被告即冷嘲熱諷:「妳是不是交男友…」等語玷污原告之清白,且講話用字遣詞經常不堪入耳,以譏笑原告為樂;又原告在外工作,店內有男性顧客,被告即行諷諭原告與男性客人有不正常關係,恐嚇要原告小心點,不要被他逮著,他會時常經過原告店門監視等語。被告本身經常2~3日未返家睡覺,但原告若晚間超過10點多不回家,即行興師問罪,致原告完工後不敢在外吃麵即速返家,生活毫無自由。被告又經常酗酒後於三更半夜返家,強行原告起床聽其發牢騷,原告如不配合即用腳踢醒原告,並抓起原告至客廳聽其說話,或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神不寧。被告最近一次對原告施以暴力係95年4月間,有診斷證明書為憑。
(二)被告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且常威逼原告,原告有不如其願者,即揚稱:「是你逼我去死…」,將責任推由原告承受;當原告詢及金錢流向時,被告即以:「借錢是我的事,花錢也是我的事,喝酒也是我的事…」等語敷衍帶過,而事後又以原告完全不關心他等詞侮辱原告不幫助他、不借錢給他,致原告自怨自嘆,無所是從。
(三)原告發覺被告在外大量舉債,欠下大筆債務時,原告及女林素熲曾搶他卡,要幫他辦停卡,以免連累家人,被告卻向原告施暴奪回,並稱:「借錢是我的事。」,叫原告不要插手;果然迄今被告仍長期工作不穩定,還不起債,卻厚臉皮另命原告及子女做他的保人,並向原告索取金錢還債,聲稱:
「只要拿錢給我就好。」如有不從,被告即一直騷擾原告:「妳給我小心點!在外面有男人啦!不要給我抓到啦!」等非事實侮辱原告等話語,致原告飽受凌虐。
(四)於95年9月4日凌晨被告喝酒後又開始吵鬧要原告拿身分證作他的保人,聲稱他要買車,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威嚇原告交出房屋所有權狀要去借錢,並表示:他已被逼到走投無路及「叫妳在外面的男人來啦!來談啦!不要以為我都不知道妳在外面幹什麼。」原告長期忍受迄今,實已忍無可忍。
(五)被告在外舉債,債臺高築,完全不扶養家人,我行我素,子女因保護原告,二人亦長期蒙受被告傷害,被告長期無穩定工作,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要求作保等不合理要求,原告只好自己在外謀生,作小本生意(已結束),又白天到郵局上班,晚上當保母幫人帶小孩來養活家人。
(六)被告於95年9月24日本案即行開庭前再次施暴原告,致原告左上臂、臀部均受傷,有診斷書可證。
(七)被告個性乖戾跋扈,無家庭觀念,我行我素,多疑喜於嘲諷,並以言語侮辱譏刺原告,原告事實上已患有憂鬱精神病症,時常恐懼不安,被告對原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感情已生破裂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沒有向原告拿錢,都是原告向被告拿錢。被告沒有毆打過原告,被告只有那天推原告而已,其他都是互罵。因為原告都不跟被告好好說話,原告用言語刺激被告。
(二)被告最近工作上不順,我回家有拜託她們,吃飯也沒有,要做什麼也沒有,她們還是罵我,我最近都睡在公司。
(三)兩造之女從小由被告養育,詎兩造之女竟說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支付,被告無法接受。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71年1月29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5年4月26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95年9月24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94年10月17日之證明書、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6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林素熲證稱:「(問:爸爸和媽媽平常相處如何?)他們感情不好,從我有記憶開始爸爸就經常動手打媽媽,爸爸懷疑媽媽有外遇,爸爸錢不夠用,要不到也會打媽媽,要到也會打,爸爸拿厚重的書、鐵盤、電風扇、椅子打媽媽,也會用拳頭打媽媽,爸爸愛喝酒,他有負債,他罵媽媽說她是在外面有男人才要離婚,說媽媽賺錢囂張、了不起,叫媽媽小心一點,95年9月4日那天快要接近兩點,爸爸在外酒後回來,他向媽媽要錢,要拿10幾萬元,說不給他就是逼他去死、逼他跳樓,媽媽說沒有錢,他就動手打媽媽,對媽媽拳打腳踢,他拿厚重的書、鐵盒、電風扇打媽媽,毀損電風扇,爸爸很少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也不跟我們說他的工作狀況。最近一次大約在去年8月左右,有一天晚上爸爸從外酒後回來,因為那時媽媽很害怕,我跟媽媽睡覺,他打開房間門,在我睡覺的地方尿尿」;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士傑證稱:「(問:爸爸和媽媽平常相處如何?)爸爸和媽媽感情很不好,爸爸會打媽媽,因為他跟媽媽要錢,懷疑媽媽有外遇,他會用手打媽媽,拿電風扇、椅子摔媽媽,罵媽媽在外面有男人,會賺錢了不起,不要太囂張等語,從小我就看過很多次,最近因為工作性質很少在家,所以比較少看到,爸爸在外面有負債,他很少提供家庭生活費,我不清楚爸爸的工作情形,他都不會跟我們講。」各等語。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喜喝酒、無家庭責任,長期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刻意污辱原告有外遇之情,對原告拳打腳踢,執持厚重書籍、鐵盤、電風扇、椅子等物摔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左上臂磨擦傷、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