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某日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係 王夢苳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應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確定在案)所竊取之贓物,仍連續至王夢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之二號三樓住處,以遠低於市價之不詳價格,向王夢苳故買附表所示之贓物;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八七號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贓物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任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夢苳於警詢證述及被害人 歐陽麗敏 、 曾語婷 及 巫宗樺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十五至三十六、三十八至三十九、四十六至六十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現場照片九張(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七十七至八十一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罪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現行刑法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5、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爰審酌被告有前科,已如前述,且一時貪圖小利,故買贓物,致被害人不亦追回財物,惟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表:
┌───────┬────┬─────┬──────┐│贓物種類│原所有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電腦主機一台│歐陽麗敏│九十五年四│臺北縣中和市││││月十八日上│民生街二十二││││午某時(起│號一樓(百大││││訴書附表誤│名師語文理補││││十五時,茲│習班)││││予更正)││├───────┤││││電腦螢幕二台(│││││起訴書附表誤載│││││一台,茲予更正│││││)││││├───────┤││││電腦鍵盤一台(│││││起訴書誤表誤載│││││為二台,茲予更│││││正)││││├───────┤││││網路卡二片││││├───────┼────┼─────┼──────┤│宏碁筆記型電腦│曾語婷│九十五年四│臺北縣中和市││一台(含滑鼠、││月十八日凌│中山路二段六││電源線)││晨四時許(│七四號一樓(││││起訴書附表│跳蚤物流通店││││誤載八時,│)││││茲予更正)││├───────┼────┼─────┼──────┤│歌林二十吋液晶│巫宗樺│九十五年三│臺北縣板橋市││電視一台││月十日凌晨│和平路一八二││││零時許(起│號一樓(長頸││││訴書物表誤│鹿美語補習班│├───────┤│載為九時,│)││十七吋電腦螢幕││茲予更正)│││一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