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象」壹台、「劍龍」壹台及「滿貫大亨」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合計叁塊)、代幣叁佰枚、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僱請 李宏進 」更正補充為「並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李宏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李宏進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思改過,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擺設之電玩3台、經營期間非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電子遊戲機「魔象」、「劍龍」、「滿貫大亨」各1台(均各含IC板1塊,合計3塊)及代幣300枚、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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