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乙○○
庚○○己○○○共同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陳佳瑤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瑞敏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四八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縣三重市○○段八八六四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臨一五一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均係訴外人 蔡張紅玉 與自訴人乙○○、庚○○、己○○○四人共有。系爭建物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興建完成後,曾交予被告丙○○及訴外人黃榮椿經營「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惟礙於當時建築法令限制,系爭建物遲遲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訴外人蔡張紅玉於七十七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林朝明 ,再由林朝明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轉售予訴外人戊○○;自訴人庚○○亦於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戊○○;另自訴人乙○○、己○○○則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亦將其等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出售予戊○○。被告丙○○明知上情,竟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代書即被告甲○○共謀,以其負擔房屋稅,並稱如由其代繳房屋稅即須檢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由,誘使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北上,由被告甲○○在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示同意由被告丙○○代繳房屋稅,稱如此其才有權代繳房屋稅云云。迄九十三年六月間,自訴人等聽聞系爭建物已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辦妥登記,並欲依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卻驚悉自訴人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業遭被告丁○○○提出前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報契稅完納契稅,而屬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因此取得系爭建物買受人地位之不法利益,被告等實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同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三人承認:八十九年八月底,被告丙○○曾邀集自訴人三人前往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在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等情,惟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丙○○、丁○○○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丙○○出資興建,被告丙○○始為所有權人,訴外人林朝明及自訴人與戊○○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標的僅限於系爭土地,而不及於建物,惟自訴人係建照執照上之起造人,稅捐機關將房屋稅單直接寄給自訴人,直至八十九年間,自訴人等不願再負擔房屋稅,被告丙○○、丁○○○經徵詢被告甲○○意見後,與自訴人等協議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改由被告丁○○○負擔房屋稅,故被告丙○○、丁○○○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至於被告甲○○則以:伊從事土地登記業務已有十數年之經驗,向來秉持法令及委託人之委託意旨處理事務,被告丙○○、丁○○○及自訴人三人共同委託伊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當時自訴人等曾親自前來事務所洽談,故自訴人對於其等在本案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用印之過程及文件內容均知之甚詳,伊並未與被告丙○○、丁○○○共謀犯罪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自訴人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親往被告甲○○之事務所,同
意被告甲○○在本案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之事實,為被告三人自承不諱,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復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即自訴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自訴狀所附之自證二十一),堪予認定。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案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由自訴人同意用印,自屬有權製作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再者,關於自訴人在本案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訴人三人及丙○○一起來我事務所委託我。當時他們表示因為房屋尚未辦理建物登記,但要委託我辦理稅籍移轉,稅籍移轉後,才能辦理建物登記。他們只有委託我辦理稅籍移轉。」、「(當時你有無跟自訴人說明稅籍移轉的法律效果?)有。」、「(自訴人是否同意作稅籍移轉?)有,同意後才用印。」、「(對於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你在用印時有無說明內容?)有無讓他們看內容?)有說明文件的內容,但有無讓他們看,我忘了。」、「(當天自訴人方面有幾人去你的事務所?)自訴人三人都有來,丙○○也在。就沒有其他人。我當時有核對他們的身分證。」及「(你受託辦理本件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為何雙方會填寫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那是規定,要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一定要有這份所有權移轉契約,這點我也向自訴人三人說明,他們也同意。」等語,證人甲○○係受自訴人及被告丙○○、丁○○○委託,辦理本案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件事宜之代書,其與自訴人及被告丙○○、丁○○○間均無特別交情,復自承:本件委託伊僅收取代辦費用新臺幣三千元等語明確,足認證人甲○○與自訴人及被告丙○○、丁○○○雙方間,均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其證詞自堪予採信。又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自承:「被告丙○○、丁○○○以其等願負擔房屋稅為由,通知自訴人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文件,由被告甲○○在文件上用印」等情不諱,足認自訴人當時至被告甲○○事務所用印,確係為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無誤,益見證人甲○○前揭證詞,並無何虛偽陳述之情事。本案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時,自訴人三人既均親自到場,且知悉文件內容係辦理稅籍移轉後始同意用印,可見被告丙○○、丁○○○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復難僅以自訴人前往被告甲○○之事務所用印此一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丙○○、丁○○○共同犯罪之情狀可言。
㈢自訴人等與被告丙○○、丁○○○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歸屬固迭有爭議,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邀集自訴人三人前往被告甲○○之事務所,在本案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罪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不得以被告丙○○、丁○○○與自訴人間有前述民事上之法律糾葛,即逕推論被告丙○○等人係故意詐騙自訴人。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林朝明及自訴人三人間,分別於七十八年、八十三年間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惟亦自承:「(建物部分有無辦理過戶?)當時是臨時建物,且大部分都是違建,沒有辦法辦理登記。」、「(有無辦理稅籍移轉登記?)沒有。」等情不諱,則茍系爭建物係由自訴人原始取得,其等於八十三年間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戊○○,僅礙於建築法令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自訴人當可要求戊○○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何以自訴人捨此不為,反於八十九年間辦理稅籍移轉,改由被告丙○○、丁○○○代繳房屋稅?足認被告丙○○辯稱: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由伊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惟自訴人係建照執照上之起造人,稅捐機關將房屋稅單直接寄給自訴人,直至八十九年間,自訴人等不願再負擔房屋稅,始協議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乙節,衡情自屬可能,益見被告三人應無共同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自訴狀所指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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