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第一五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認丙○○誘拐其配偶,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泰山鄉市○○路○段○○○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短刀剌入丙○○背部,致丙○○受有左後背穿剌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證明:㈠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係因告訴人先拿東西毆打,伊始撿拾路旁之木板丟其背部乙次,並無持刀剌其背部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揭持刀傷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與證人即適為在場目睹之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為合致。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就其背部所受傷害之診斷結果為背部尖銳物穿剌傷,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九五)長庚法字第○七七七號函與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乙份存卷可據,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所稱被告係持刀剌傷告訴人之內容合致,而與被告所稱僅以木板丟擲之辯解不符。是以被告當時係持刀剌傷告訴人之事實,已足認定。
⒉又被告雖尚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行毆打,伊始加以反擊云云
而實質上以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資為辯解(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除客觀上須存在正當防衛情狀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故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至於侵害業已過去之還擊行為,或雖一方先行出手,而反擊一方係基於傷害之意思還手,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均因不具正當防衛情狀或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最高法院八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四號及九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即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察結果確認其受有左小腿三公分之撕裂傷,此有被告所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另證人甲○○亦證稱當時確見被告腳部受傷,然並不知係如何造成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所稱當時亦曾受告訴人持物毆打乙節,尚非毫無所據。惟姑不論被告所受該傷害是否確係告訴人所為,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在告訴人攻擊之後,伊始持物反擊(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告訴人所受穿剌傷害係位於背部之事實,足見縱使告訴人確有先行持物攻擊之行為,被告亦係在告訴人攻擊行為結束後,始持刀自告訴人後方剌傷其背部,易言之,被告係在不法侵害已過去之後,始基於積極之傷害意思還手,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以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然與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要件不符,洵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乙○○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劣,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訾,其持殺傷力強大之刀械而為本件犯行,所用行為手段危險性較高,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非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所造成告訴人丙○○之
傷害,除背部穿剌傷外,並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左膝部位之傷害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尚有前述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持刀傷害告訴人左膝部位之犯行,辯以當時僅以木板丟擲告訴人後腰部後即為離開,並未攻擊其左膝部位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固堅指被告當時尚有持刀剌傷其左膝部位之行
為,而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除背部穿剌傷外,尚有左膝撕裂傷。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左膝之傷害類型為撕裂傷,此與其背部穿剌傷可明顯認定為銳器傷之情形顯然有異;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紀念醫院結果,該院亦表示依告訴人當時傷勢,無法判斷其左膝部位之撕裂傷為何種傷勢,此有該院上開覆函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當時所受左膝撕裂傷之傷害,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持刀剌傷所致,依上開診斷結果容非無疑。又現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其當時僅見被告持刀剌入告訴人背部乙次,並未見有再度剌傷之行為等語(參審判筆錄第五頁),而亦無從自現場目擊證人之供述得知告訴人左膝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持刀所造成。再依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於遭被告持刀剌傷背部後,即跑到附近便利商店門口,原本坐在店門口椅子上,然隨後即為倒下等語(參審判筆錄第六頁),則依當時狀況實亦未能排除告訴人左膝之撕裂傷係其在該店門口倒下之時碰撞地面或其他物品所造成之可能性,而難遽認確係被告持刀所為。而告訴人經本院屢為傳喚未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憑,是以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經起訴論科之部分係屬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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