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5號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81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
循環使用,原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協議後調
整為年息8%,因毀諾應再調回年息9.99%,後經調降為年息
8.88%,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
自96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並簽訂現金卡優惠分期
償還切結書,詎自97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
欠新台幣(下同)105,8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
款、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