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告人乙○○
戊○○丁○○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21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述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409-1、4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原審判命抗告人乙○○、丙○○應分別將所建蓋坐落其上如原判決附圖A1、A2、A3及B、C、D、E之鐵骨石棉瓦造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戊○○、丁○○應自系爭土地遷離。抗告人乙○○、丙○○、戊○○、丁○○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所占用或使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抗告人上訴部分:①乙○○就409-1地號A1之132㎡、409-8地號A2之54㎡拆除建物回復原狀返還部分,②丙○○就409-1地號C之103㎡、D之113㎡、E之126㎡拆除建物回復原狀返還部分,③戊○○、④丁○○應自409-1地號土地遷離(戊○○承租C部分、丁○○承租E部分土地上建物),即所占用或使用土地面積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土地在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同段409-1地號、409-8地號,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5,560元、34,2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卷㈡第24頁)。抗告人所占有或使用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①乙○○(35,560132)+(34,20054)=6,540,720元。
②丙○○35,560(103+113+126)=12,161,520元。
③戊○○35,560103=3,662,680元。
④丁○○35,560126=4,480,560元。是本件原裁定據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