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23號原告 黃明元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蘇若誼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7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所為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02926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同年5月27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171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同年月28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即108年7月28日)為之,復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訴願期間順延至同年7月29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08年7月30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份為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