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睿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睿謙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睿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重利犯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先後貸與告訴人 劉志賢 3次款項以獲取重利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重利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
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含利
息及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式:24,000+16,000+8,000+2,000=50,000),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2萬元、身分證1張,業已分別發還證人 莊瑞雲 及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係用於日常生
活聯繫之用,非違禁物,非犯罪所得或專供犯重利罪之用,爰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本票8張、信封袋1個(其上載有「 高億雄 【被告化
名】已收22W整無欠本人」字樣),分別係借款人簽發交付作為擔保債務及清償借款之用,借款人清償債務完畢時,被告即應返還該等文件與借款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所用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1號被告江睿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睿謙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乘劉志賢亟需資金而急迫之際,以俗稱「日日會」之方式(即每日償還一定本金,本件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1單位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貸與劉志賢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要求劉志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同時即各預扣如附表所示利息及手續費或償還本金,實際各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與劉志賢,並約定1月為1期,每期須支付利息8,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息為320%【計算式=(8000/30000)*12】),嗣因劉志賢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及本金,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睿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賢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佐證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放│││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款業務,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品目錄表、本票8張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
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劉志賢因而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被害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江睿謙應係利用告訴人劉志賢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利息及手續費)5萬元(計算式:2萬4,000+1萬6,000+8,000+2,000=5萬),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機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金色),被告供稱係作為和告訴人聯絡之用,復經檢視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催討本件重利案件之本金,是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因無事證足佐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王佑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桂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實收金額及扣除之利息│││││(新臺幣│或手續費(新臺幣)│││││)││├──┼────┼───────┼────┼──────────┤│1│108年11│新北市新莊區化│9萬元│實收5萬2,000元(扣│││月20日19│成路附近││除4天償還本金4,000│││時許│││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手續費2,000元││││││)│├──┼────┼───────┼────┼──────────┤│2│108年11│新北市中和區中│6萬元│實收4萬1,000元(扣│││月25日│山路3段122號││除編號1之借款9萬元││││(中和環球購物││3天償還本金3,000元││││中心)附近││、預扣利息1萬6,000││││││元)│├──┼────┼───────┼────┼──────────┤│3│108年11│新北市中和區民│3萬元│實收5,000元(扣除編│││月29日│富街之統一超商││號1-2之借款15萬元3││││││天償還本金1萬5,000││││││元、預扣利息8,000元││││││、本次借款假日2天預││││││扣償還本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