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
31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鳳如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林鳳如因本件交通事故,花費醫療費用甚鉅,造成工作、經濟及生活很大壓力及不便,身心靈受創更是嚴重,事故陰影籠罩,夜不成眠,造成健康極大的損傷。而被告黃森源對於本件車禍完全相應不理,罔顧告訴人苦痛,完全無道歉賠償之意,在法庭上對於告訴人之和解請求,均不發一語置之不理。原審因被告認罪,僅判決拘役40日,實屬過輕。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頭皮表淺傷口、臉部挫傷、表淺傷口、左右側手部、肩部挫擦傷、右側手肘、膝部、足部挫擦傷之傷害,受傷非輕;而被告未小心駕駛車輛,率然變換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程度嚴重;而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犯罪態度亦不佳,原審前開量刑顯屬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復認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駕駛態度有所輕忽,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包括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嚴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既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量刑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聶眾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16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所受傷害部分補充「左側大腿挫擦
傷」;查獲經過補充「黃森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9049號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第43頁、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黃森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駕駛態度有所輕忽,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16號被告黃森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源於民國107年7月6日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引道上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然往左變換車道,不慎與林鳳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鳳如受有腦震盪、右側頭皮表淺傷口、臉部挫傷、表淺傷口、左右側手部、肩膀挫擦傷、右側手肘、膝部、足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森源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查中之供述│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如於│1.本件事故經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上述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4│新北市○○○○○道路│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時,疑│││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表1份│全距離為肇事因素。│├──┼──────────┼───────────┤│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