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黃再興 被告 謝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5號,刑事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衣品,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與中興路2段28巷交岔路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並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興路2段28巷往國道路3段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機車滑倒,造成原告受有雙肋肋骨(右側第一及第二;左側第二至第五條)多發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肩關節、左胸壁疼痛與活動不良、雙側性胸壁挫傷、左側足部第二跗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左臉撕裂傷等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154,244元:㈠醫療費用:50,296元。㈡就診交通費用:
23,423元。㈢看護費用:113,600元(住院7日×2,000元+出院後休養83日×1,200元)。㈣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57萬元(每月95,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扣除強制險已理賠金額79,652元(62,292元+17,360元=79,6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244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鈞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被告沒有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50,296元、
支出交通費用計23,423元、需人看護計90日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13,600元(住院7日×2,000元+出院後休養83日×1,200元),被告沒有爭執。
㈢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收入損失計57萬元(每月95,000元),被告認為應該依據原告薪資扣繳憑單來計算原告每月之薪資損失。
㈣被告目前是大學生,被告現在打工賺的錢,扣除房租,再扣
掉支付刑事罰金,目前被告的支付能力就是4萬元,之後可以按月賠償原告的金額是5,000元。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闖越紅燈,過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之機車滑倒,造成原告受有雙肋肋骨(右側第一及第二;左側第二至第五條)多發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肩關節、左胸壁疼痛與活動不良、雙側性胸壁挫傷、左側足部第二跗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左臉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應認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0,296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第49至55頁、第57至187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應認為真。
㈡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損失計23,423元一節,並提出明細表一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9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應認為真。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7日期間,及出院後休養83日,均需專人看護,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失計113,600元(計算式:住院7日×2,000元+出院後休養83日×1,2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原告住院7日、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且被告對原告此項主張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應認為真。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95,000元計算,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計57萬元一節,依原告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住院7日、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不宜勞動工作,宜再休養3個月。骨折癒合期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6個月無法工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6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惟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5,000元一節,雖提出107年11月份、107年12月份、108年1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然被告就此有爭執,辯稱:原告薪資損失應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據等語。經查,原告於10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38,509元,此有本院職權所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換算每月薪資為36,542元(438,509元÷12月=36,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所提上開薪資單不符。而原告對於其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則原告此項損失,僅得以每月36,542元計算,即應為219,252元(36,542元×6月=219,2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既有爭執,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查原告為53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4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肋肋骨(右側第一及第二;左側第二至第五條)多發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肩關節、左胸壁疼痛與活動不良、雙側性胸壁挫傷、左側足部第二跗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陳稱其為高中肄業,從事3C產品噴漆工作,名下財產有一棟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次查,被告為8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0歲;其陳稱其目前是大三學生,在咖啡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2千元到1萬5千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再查原告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107年度薪資所得為438,509元;被告名下則查無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紅皮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以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應為606,57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0,296元+交通費用23,423元+看護費用113,600元+工作收入損失219,25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06,571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合計79,652元(62,292元+17,360元=79,652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3、193、195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26,919元(606,571元-79,652元=526,91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6,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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