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85、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本院一○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六三、七○八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包含駁斥被告林俊廷辯解的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年齡、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2686卷第3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4個月的所得,然參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等皆達成調解,被告有努力在彌補自己所犯下的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
㈠、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使調解履行期間能盡量跟緩刑期間相契合,且倘若被告最後拖延履行時,檢察官還保有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彈性。又被告與告訴人既然調解成立而達成如附件二、三所載之調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三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法院可以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86號被告林俊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與同其胞兄 林俊瑋 (所涉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前某日,將林俊廷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先於107年7月12日11時41分許,佯以 洪世育 之友人「 阿棋 」,致電洪世育佯稱:現已更改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翌(13)日11時37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 洪士育 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洪士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7年7月12日12時許,佯以 吳桓昌 之妻之堂妹,致電吳桓昌之妻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Amma」做為聯絡之用,吳桓昌之妻遂撥打電話告知吳桓昌,致告訴人吳桓昌陷於錯誤,(1)於107年7月12日14時26分、29分許,陸續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之臺灣銀行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2)於107年7月13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郵局匯款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士育、吳桓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廷固坦承有將本案土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伊哥哥林俊瑋在網路上看到借錢資訊,對方聲稱只要將帳戶存摺等資料寄送過去,就可以換錢,伊就將帳戶資料交由林俊瑋寄給對方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土銀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洪士育、吳桓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洪士育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吳桓昌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土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按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且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被告既不認識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亦無看過對方或相關之證件,堪認被告與其聯繫借款事由之人並無信賴關係。且被告既係有智識之人,應可辨識詐騙集團之要求顯不合理,竟僅憑網路上之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本案土銀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正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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