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選任辯護人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至8行關於被告前科記載及累犯之論述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囿廷吳淑如 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86號被告陳冠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適有停等紅燈由陳囿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造成陳囿廷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及車內副駕駛座乘客吳淑如受有左前臂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囿廷、吳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宇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陳囿廷所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看到號誌是綠燈││││情況,以為對方車子會動││││。│├──┼───────────┼───────────┤│2│告訴人陳囿廷之證述│證明被告係在伊所駕駛車││││輛停等紅燈靜止時,自後││││方撞擊;伊配偶吳淑如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之事實││││。│├──┼───────────┼───────────┤│3│告訴人吳淑如之證述│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搭乘告訴人陳囿廷所駕駛││││自小客車,被告係在伊配││││偶陳囿廷所駕駛車輛停等││││紅燈靜止時,自後方撞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後方撞擊告訴人陳囿廷所│││)(二)、監視器光碟1│駕駛車輛之事實。│││片暨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共24張、本署勘驗筆錄││├──┼───────────┼───────────┤│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囿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6│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陳冠宇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朱曉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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