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70號原告 吳運粧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運粧駕駛所有MCE-6307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乃當場稽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月10日前予以當場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雖於109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被告109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車於路邊臨時停車,因考量前方紅綠燈,故提前靠路邊臨停,並沒有使用手機通話,已附上通話紀錄,員警開單似有斷章取義之嫌,故原告不服舉發。原告臨時停車於公車專用格中之用字前,距離紅綠燈尚有三公尺左右之距離,按一般社會通念停紅燈不可能停在這麼遠的距離。罰單上之違規地點○○○區○○路112路是哪一條路,之後收到舉發機關回覆說明原告停在巷口,裁決書卻更改為112號,明顯與罰單不符合。又當時原告與員警反映原告拿手機沒辦法開螢幕,員警叫原告安靜,更不符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所述功能使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不含停等紅燈時)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所稱其他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例如具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傳送簡訊、收發電子郵件、撥接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或圖片、拍錄圖像或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之裝置,先予陳明。
2.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8年12月11日11時46分目視MCE-6307號普重機車駕駛人在本市○○區○○路○○○巷○○○○號誌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復經檢視影像顯示旨揭普重機車駕駛人在路口前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攔查舉發尚無不當。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未通話無礙違規事實之認定,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63900號函、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資料明細、錄影截圖2張、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另原告稱於係路邊臨時停車一節,查上開錄影截圖顯示系爭機車所停位置尚屬車道範圍,難認屬阻卻違法之事由。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行經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時,有無構成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因考量前方紅綠燈,故提前靠路邊臨停,距離紅綠燈尚有一段距離,並非停等紅燈之事,否認有於行車途中使用手機等情是否可採?得否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11日11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稽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月10日前,予以當場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雖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年1月13日之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舉發機關109年1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63900號函、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系爭機車違規錄影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及第7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行經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時,已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行經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時,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稽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等情,此除有前揭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63900號函、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系爭機車違規錄影截圖案足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擷取該錄影光碟檔案內容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明顯可見該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道路上有低頭以手把持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警稽查時坦承看導航,並顯示手機有為導航之畫面足證(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85頁),此並有錄影光碟足佐(見本院卷第67頁)。為此,自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行經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時,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自核與原告所稱其手機是否有未通話之事無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當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因考量前方紅綠燈,故提前靠路邊臨停,距離紅綠燈尚有一段距離,並非停等紅燈之事,否認有於行車途中使用手機等情乃不可採,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從而,如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乃包含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訂有處罰之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不含停等紅燈時)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而所稱其他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例如具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傳送簡訊、收發電子郵件、撥接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或圖片、拍錄圖像或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之裝置,先予陳明。
2.次按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系爭機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核並敘明。
3.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行經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時,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此已如前所揭事證足認,則被告認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至於原告雖再稱以其係考量前方紅綠燈,提前靠路邊臨停,距離紅綠燈尚有一段距離,否認其係暫時停等紅燈之事。然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低頭使用行動電話為查詢導航之際,其車輛並非臨時停車於路邊,而係與前方另員警騎乘之機車及其左側之黃色計程車共同暫時停等紅燈於道路,而遭於路旁執勤之舉發員警所目睹,遂加以指示其停車靠於路邊加以稽查之事,此除可由被告所提系爭機車違規錄影截圖為憑外(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本院再依職權擷取該錄影光碟檔案畫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足證,從而,原告所稱其係考量前方紅綠燈,提前靠路邊臨停,距離紅綠燈尚有一段距離,否認其係暫時停等紅燈之事,即難採信,自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所質疑該罰單上違規地點所○○○區○○路112路,客觀上觀知乃為該文字上之誤繕,為此,被告裁決書以正確之文字○○○區○○路○○○號為裁決,即屬適法,特再敘明;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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