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錢金木 被告 徐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里民大會堂(基隆市○○區○○路○○○號之一)公告欄刊登如附表所示規格、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柒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錢金木與被告徐林月嬌為鄰居,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擅蓋違建設神壇,違法在先,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住宅應正常使用不得妨害住戶安寧,且焚燒紙錢製造空氣污染亦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被告因不滿原告曾向主管機關檢舉其上開違法行為,於98年7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偕同多人直闖基隆市○○區○○路4之36號原告住處之3樓梯間(下稱原告住處樓梯間),以極盡污衊,出於真實惡意之言詞,對原告恐嚇、辱罵、威脅,原告甚感恐懼與不安,乃立即將木門關上,唯被告仍一邊隔門以「你是台灣的一尾毒蟲,你會絕子絕孫,是社會的敗類,你最好不要下來,你不怕這樣做,會死沒人哭,你這樣做,不怕你女兒會怎樣?你不怕做做會死沒人哭,我是為社會做事情的,你到底是什麼思想?你與大陸的土匪沒什麼二樣,你憑什麼檢舉我,叫警察來亦不要緊,最好叫法官來,我管什麼人在做法官,我用這條老命配你,我有通知記者來,要搞就把事情搞的愈大愈好」等語,對原告恐嚇、辱罵、威脅,一邊長按原告住處門鈴不放,時間長達約10分鐘,原告深感恐懼與害怕,乃撥打110報案請求查報與保護。被告上開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上開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已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以18號字標楷體、寬5公分、長13公分之篇幅,連續3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省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公然侮辱罪的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
管是在住宅、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包括在內,尤其被告在原告住處樓梯間面對原告住處3樓,雖隔著木門與鐵門,但原告仍可以清晰地錄下被告罵人的話語內容,顯見被告辱罵內容實際上已可被同棟甚或鄰棟之住戶共見共聞,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原告住處樓梯間雖非同棟住戶不得隨意出入,原告出入雖有
關門,但其他住戶人員出入經常未關門亦為常態,且常有資源回收人員進入撿拾廣告紙張、傳教士、訪客、推銷員、水電員查抄水電錶等,東光派出所警員 王盈舜 自原告打110報案到現場,至少有20分鐘之久,其間發生之事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能體會知悉,況王警員與被告非常熟悉,可從王警員對原告說被告不構成犯罪,王警員下樓時被告還問王警員有無被錄音?可證王警員與被告關係匪淺,有所偏頗。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1日將被告起訴,然依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1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175147號書函說明欄第3項明載「現仍積極偵辦中。」等語,可證警方毫無忠誠可言,其信用性不足,其說詞更無證明力,實不足採。事發當時正是被告住處所在之公寓住戶出入最為頻繁之時刻,且被告蓋違建,將住宅設為神壇,住戶及附近鄰居均敢怒不敢言,違建迄今未拆,每天焚燒紙錢、唸經,製造空污、噪音,從未有主管機關派員取締,更可知被告之勢力非一般民眾所能及,被告大聲連續辱罵且清晰,在被告上開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經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亦確認無訛,豈容狡賴。
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人的生命是無價,而名譽與生命同樣
重要,俗語說「士可殺不可辱」即可證明,被告基於惡意無端率多人侵門踏戶,對原告恐嚇、辱罵,致生損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且危害原告女兒之人身安全,被告辱罵原告,既係公然侮辱,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有違倫理道德敬老尊賢之美德,況被告於99年4月間承購基隆市○○路4之41號2樓,因此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屬合理,不容被告抗辯請求過高或為隻字片語之刪改。被告當日帶多人至原告住處樓梯間並侮罵原告,足證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意,且個人名譽有無貶損,應以社會評價是否有遭貶損之結果為斷,不論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且當時原告大聲侮罵,附近鄰居皆可聽聞,知悉者已不限於同棟住戶,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實屬合理。又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個人名譽重於生命,以原告之年紀及對名譽之重視,原告請求賠償600萬元之金額並未過高。
⒋被告抗辯「原告與同棟住戶間相處不洽,一再與同棟住戶發
生爭執,甚至威脅興訟,被告隱忍已久,一時氣憤,未加思索,始對原告有不當言語,衡情,被告應無恐嚇或侮辱原告之意。」「原告因本案之故,竟懷疑處理員警及承辦檢察官處理不當或偏頗,一再申訴、檢舉,致處理員警及承辦檢察官不堪其擾,益證原告僅因個人好惡,恣意興訟,浪費司法資源甚明」等語,均係空言無稽,且被告故意製造摻雜非事實且與本件毫無關聯之陳述,企圖轉移訴訟焦點,足見心地險惡,才盡技窮。另被告抗辯「僅須當面向原告道歉,或在公寓樓梯間刊登道歉啟事,即可回復原告之名譽,亦合比例原則,似無登報道歉使公眾周知之必要。」等語,更可顯見被告犯後至今仍無絲毫悔意。
⒌被告僅憑一己之臆斷,扭曲92年10月8日聯合報刊載之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內容,及原告於案發當時之錄音帶內容,顯有不當,原告指訴被告惡意侵害貶損名譽之事證明確,不容被告虛言飾非。
⒍又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二、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本件起因係原告不滿被告於住處設置神壇,而檢舉被告違反
建築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復原告向來與同棟住戶不睦,一再與住戶發生爭執,被告隱忍已久,被告當日一時氣憤,口出不當言語,並無恐嚇或公然侮辱之意。
⒉且個人名譽是否受到侵害,應依客觀標準定之,若僅主觀上
雖感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自無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換言之,倘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則原告之名譽客觀上顯無受侵害貶損之虞,被告自毋庸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講述上開內容,惟案發地點為被告住處之樓梯間,僅供同棟住戶通行,非屬公開場所,公寓樓下大樓平時有鎖,且當時除兩造當事人外,並無他人在場,當日到場之基隆市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王盈舜,於偵查時電覆檢察官表示,案發當時僅被告在場,並無其他人等語,復衡以公寓其他住戶為全家安全計,必然緊閉門窗,顯見當時情況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名譽在客觀上之評價,並無遭貶損之虞。
⒊退而言之,縱使被告確有侮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既非達官顯要,又非商界大亨,且當時並非處於共見共聞之情況,竟要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連續3天刊登道歉啟事,實違比例原則。衡情被告僅須當面向原告道歉,或在被告住處樓梯間刊登道歉啟事,即可回復原告名譽,其慰撫金應在5萬元以內,即屬適當。
⒋又被告為原告住處所在之公寓住戶之一,本得使用樓梯間,
原告所提道歉啟事內容中,所謂「帶多人,直闖錢金木先生住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予刪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你是臺灣的一尾毒蟲,是社會的敗類……」等語及「……我用這條老命配你,你最好不要下來……」等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等情,已另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4004號以被告涉犯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本院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講述之內容,帶有輕蔑、貶抑人格及恫嚇人身安全之意,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地位及人身安全有所貶抑及危害,且被告於為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之樓梯間,大聲辱罵原告,已足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及人身安全亦受有危害,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至實際上聽聞者為何人及人數多寡均非所問,依上說明,被告以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及人身安全受有損害,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以「這樣做,不怕你女兒會怎樣?」等語恐嚇原告,然觀諸該話語應該僅有詛咒報應之意思,並無恐嚇原告女兒安全之意思存在,縱有恐嚇之意味,其針對者乃原告之女兒而非原告,對原告而言,並非被告恐嚇之對象,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被告不思檢討其在住處私設神壇,長期焚燒紙錢、誦經,對於周遭住戶所造成之身心妨害非輕,僅因不滿原告之檢舉,即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身安全,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自應審酌加害行為之情狀,名譽受侵害之程度,以及經該處分後,是否得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定。被告於原告住處樓梯間,公然辱罵原告,已如前述,故知悉其事者僅為原告住處附近鄰居,屬街談巷議之範圍,而非全基隆市,甚或全省之民眾,且原告並非社會知名人士或公眾人物,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故原告請求連續3天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藉以回復其名譽之方式,不符比例原則,已逾越相當性。然本院斟酌被告之上開侮辱行為既足使原告住處附近鄰居共見共聞,致其因此遭受附近鄰居議論,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因部分用語指被告「帶多人,直闖錢金木住宅」,此或為刑事案件所未認定,或已經不起訴處分,且本件回復名譽之重點乃在於被告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因此本院認應以與本件回復名譽顯有關連之內容為適宜,以免滋生無謂之困擾,故本院刪改道歉啟事之內容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連續7日張貼於距離兩造住處最近之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里民會堂公告欄,客觀上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因此原告上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里民大會堂(基隆市○○區○○路○○○號之1)公告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7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該部分之訴,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另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該部分訴訟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依其性質,不得在判決尚未確定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即非合宜,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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