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99年度蒞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間起至92年12月9日止,於聯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89年5月16日設立登記,92年12月9日經核准解散,名義上負責人為丙○○【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業務員,負責外籍勞工之仲介、引進及引進後與雇主之聯繫、收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2年2月25日負責自越南仲介、引進越南籍女子丁○○(PHAMTHI
VAN)至我國,以聯信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核准由 陳文華 自同年4月20日起聘僱之,同年10月9日再以聯信公司名義向勞委會申請接續由 江春清 聘僱丁○○,由丁○○在基隆市○○區○○路464之4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之服務工作,約定每月應由江春清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5,840元,加上加班費每月2,112元,按照越河公司駐河內辦事處(下稱越南仲介公司)交予丁○○之薪資給付清冊(下稱系爭薪資表)內容,由雇主扣除表內丁○○「實領金額」及「健保費」欄之金額後,將其餘款項直接匯入聯信公司指定之帳戶,聯信公司從中拿取系爭薪資表內所列「臺灣費用」欄之金額作為仲介費,再扣除辦理外勞居留證之費用及體檢費等必要費用所需金額,並將系爭薪資表內名為「安家費」、實為「保證金」之款項預扣保管,俟丁○○僱傭期滿時返還予丁○○,其餘款項則均應由聯信公司交付越南仲介公司,由越南仲介公司將越南國稅(每月1,584元)部分繳交越南政府,其餘款項則依照越南仲介公司與丁○○之契約內容加以處理。被告則係由聯信公司按照業績發放業務獎金,無權取用丁○○上開薪資。92年12月9日聯信公司停業關閉後,該公司委託聯通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7,負責人為 王惠麗 )處理該公司營業期間所仲介引進之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相關事務之聯繫與處理,被告則自聯信公司離職,由丙○○受雇於聯通公司承接丁○○在臺工作期間之事務處理。㈠被告明知其於聯信公司營業期間,應於系爭薪資表上記載聯信公司指定之帳戶,使丁○○之雇主匯款予聯信公司,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2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系爭薪資表下方繕打記載: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越南籍女子 阮清 姮【NGUYENTHANHHANG】所開立之帳戶,下稱帳戶一,起訴書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姓名則誤載為 阮清烜 )等不實內容以製作該文書(下稱文書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文書一交予丁○○之雇主 林文華 以行使,使林文華於92年5月29日、同年8月
4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26日,四度將12,884元匯入此帳戶,共計匯入51,536元之款項(起訴書原記載自92年5月29日起至92年9月26日止,每月將12,884元匯入此帳戶,共計匯入64,420元之款項,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述);嗣丁○○由江春清接續自92年10月9日起僱用,被告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9日前後某時,將登載前開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交予江春清以行使,使江春清於92年12月11日將12,884元匯入帳戶一(起訴書原記載自92年11月某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共將25,768元匯入帳戶一,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述),匯入帳戶一之上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花用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聯信公司、越南仲介公司及丁○○。㈡92年12月9日聯信公司停業關閉後,被告便自聯信公司離職,丁○○在臺受雇擔任家庭監護工之相關事務均由原聯信公司負責人丙○○受僱於聯通公司承接處理,被告明知丁○○並非振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振凱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街○○號,負責人為 黃連登 )所仲介之家庭監護工,且其自聯信公司離職後,已無權代收及花用丁○○雇主江春清所匯款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93年2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文書一原記載匯款帳戶帳號之位置,黏貼其預先繕打內容為:臺灣仲介公司:振凱國際開發(有)每月10日請代匯入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戶名:MELLIN、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帳戶二)等字之紙條1張,以變造文書一(下稱文書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文書二交予江春清以行使,以此方式對江春清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自93年2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親自或由胞姊 江玉珠 匯入共156,500元至帳戶二,所匯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花用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丙○○、越南仲介公司及丁○○。被告以上開方式共計獲有246,688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丙○○、王惠麗、 莊政恭 、江春清、江玉珠、 王中余盧麗花詹連凱 (原名 詹宗賢 )、 曾助昱唐玉玲徐志達陳國華李渝強 之證言,扣案之「文書二」(由證人丙○○提出),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薪資表、丙○○名片、基隆市政府96年10月18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960136679號函、96年11月6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960156601號函、聯通公司96年10月13日說明函、92年2月25日林文華授權書、越河公司駐河內辦事處2006年7月27日函文及泰志青2006年
8月24日信函越南文本及中文譯本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信公司、聯通公司、振凱公司法人資料索引及公司登記資訊列印、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7年6月16日職許字第0970025122號函暨附件、江玉珠提出之匯款明細表、92年10月9日江春清與聯信公司所簽訂之委任招募契約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97年9月12日北富銀木柵字第9760021700號函暨「帳戶二」開戶資料及開戶人證件影本與帳戶交易明細表暨該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2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142720號函及MELLIN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吳佳松 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勞委會97年12月16日勞職許字第0970503503號函及MELLIN經吳佳松申請聘僱之相關資料影本、98年3月18日勞職許字第0980007179號函及 阮清姮 經曾助昱申請聘僱之相關資料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2月10日聯壢字第44號函暨「帳戶一」開戶資料即開戶人證件影本與存摺存款明細表暨該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匯入匯款明細資料、天長地久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訊、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98年
3月20日彰思字第0980640號函暨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902號函暨附件(徐志達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8年3月19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805114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8年3月20日一總個卡作字第08925號函暨附件(唐玉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8年3月26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980001296號函暨附件(李渝強帳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3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2238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8年3月19日上汐字第09800075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3月27日陽信永和字第9800021號函暨附件(莊政恭帳戶)、玉山銀行城中分行98年3月25日玉山城中字第0980320002號函暨附件(吳佳松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98)新光銀信卡字第1196號函暨附件、慶豐商業銀行98年3月27日(98)接管業務字第0327-4號函、臺灣銀行98年
3月30日銀營運乙字第09800125651號函、汐止市農會98年
3月30日北縣係農信字第0980001548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3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426號函及98年4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509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電作字第0980003124號函、板橋市農會98年3月30日板農(信新埔)字第098000141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98年3月31日彰內管字第098000672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儲字第098002618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8年4月3日合金敦化字第0980001342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8年3月30日上汐字第0980008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980476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8年4月1日(98)聯銀業管字第4714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日渣打商銀CE字第09800113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8年4月7日(98)安權作字第098600005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6310號函暨附件、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5月15日(98)兆銀桃園字第352號函暨附件各1份,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受雇於聯信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外籍勞工之仲介、引進及引進後與雇主之聯繫、收款等事項,偵查卷內由丙○○提供之薪資表原本,其上所黏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戶名:MELLIN、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係其親自繕打及黏貼後再交予雇主,且前開MELLIN帳戶確係由其使用,該帳戶內金錢供其用於私人事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並進而行使、業務侵占、變造前揭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述薪資表原本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非伊繕打,該帳號係丙○○或乙○○(聯信公司之業務員)給伊,伊才請雇主做匯款之動作;丁○○不是伊引進的,但當初是伊處理陳文華、江春清兩位雇主申請外傭之相關流程,聯信公司引進丁○○來服務這兩位雇主,因聯信公司要求由伊支付外傭引進費用45,000元、管理費用25,000元,伊為聯信公司墊付前述費用,遂與聯信公司之乙○○口頭約定,伊引進之女傭,雇主要繳給聯信公司之費用由伊收取,聯信公司結束營業後,伊即以MELLIN之帳戶收取雇主要繳給聯信公司之金錢。若聯信公司未曾同意由伊收取雇主之金錢,又豈有多年來未曾向伊追討任何款項之理等語。經查:
〈甲〉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之部分:㈠被告在聯信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外籍勞工之仲介、引進及
引進後與雇主之聯繫、收款等事項,於聯信公司停業關閉時離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聯信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女傭丁○○是被告負責的,被告是聯信公司之員工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在聯信公司任職期間大約是90年至92年12月或93年1月,離職原因是公司結束等語相符(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62、63頁)。而告訴人丁○○(PHAMTHIVAN)係越南國籍人,其於92年2月25日經由聯信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取得核准,自越南引進來臺從事家庭監護工之服務工作,入境初始係由雇主林文華自92年4月20日起聘僱,嗣改由雇主江春清自92年10月9日起接續聘僱等情,有林文華出具予聯信公司招募越南監護工之授權書、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以97年6月16日職許字第0970025122號函文所附核准江春清聘僱外籍監護工丁○○之相關資料(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13頁、第68至88頁)在卷可稽。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聯信公司登記資料,聯信公司於89年5月16日經核准設立後,已於92年12月9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226618000號函准予解散在案(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46頁),聯信公司嗣後委託聯通公司處理以往由聯信公司所仲介引進之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之相關事務,證人丙○○除改至聯通公司任職外,亦承接丁○○在臺工作期間之相關事務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聯通公司負責人王惠麗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丙○○曾係聯通公司之業務,丙○○自行開設之聯信公司結束營業後,丙○○把一部分三年未到期之雇主後續服務請聯通公司幫忙處理。聯通公司接受丁○○之雇主後續服務時,丁○○在臺期限只剩二個月,她離境後,聯通公司有協助處理離境報備及退健保手續等語(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聯信公司停業後,伊無法經營,後來由聯通公司接聯信公司之業務,聯信公司以前仲介之監護工後續業務是由聯通公司接續處理等語相符(98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卷第11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丙○○名片、基隆市政府96年10月18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960136679號函、96年11月6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960156601號函、聯通公司96年10月13日說明函附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6、10至12頁)。準此,足認上開各節均與事實相符。
㈡細觀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薪資表原本(附於97年度偵
字第3889號卷卷第312頁之證物袋內,影本見前揭卷第49頁),與證人丁○○於刑事告訴狀中所附薪資表影本(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5頁),兩份薪資表均載有「月份、薪資、體檢、居留證、安家費、健保、臺灣費用、越南借款、加班費、越南國稅、實領金額、女傭簽名、匯款金額」等項目,且表格內所打印之阿拉伯數字完全相同,證人丙○○所提出之薪資表原本「女傭簽名」欄,有「VAN」之簽名,該原本下方,黏有紙條1張,其上繕打之內容為「臺灣仲介公司:振凱國際開發(有),每月10日請代匯入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戶名:MELLIN、帳號:000000000000」,而前揭紙條覆蓋之處,原先繕打之內容為「就業安定費:NT$2,000(監護工),NT$5,000(幫傭),匯款金額:體檢+居留證+稅金+臺灣費用+越南費用+保證金+越南國稅+機票款,每月代為匯入聯邦銀行戶名阮清姮,帳號000-000-00000-0」,並有手寫之「中壢分行」等字(詳參前揭證物袋內薪資表原本)。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庭呈之薪資清單是雇主交予伊等語(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一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薪資清單原本係由雇主江春清處得來等語(本院卷第77頁);證人江春清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去匯過款,匯款之事均係江玉珠在處理,每月給丁○○之薪資亦係江玉珠在處理等語,證人即江春清之胞姊江玉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每月按照丙○○給伊的表格,表格上有寫給公司的金額及給丁○○本人的金額,伊依該金額去匯款,丙○○說這是要匯給公司的錢,每月另有依表格上所寫金額給丁○○薪資,丁○○亦有在表格上簽名,該表格係丙○○在丁○○要回越南來帶她時,伊交給丙○○的等語(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13
2、13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提出之原本上,女傭簽名欄都是伊每月向雇主領現金時簽的,這張原本一直保存在雇主手中,伊手上這張是在越南給伊的,雇主那張不是伊交給雇主的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渠等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基上可知,證人丙○○所提出之薪資表原本,應確實原係由雇主江春清、江玉珠保有,嗣後交予證人丙○○,再由證人丙○○提出於偵查庭供檢察官扣案作為證物;且證人丙○○提出之薪資表原本與證人丁○○保有之薪資表原本,其上記載之各項數額完全相同,二份薪資表分別由雇主及女傭持有,俾便每月雇主給付現金薪資予女傭時,使女傭在雇主持有之薪資表原本上簽收,雇主並按月匯款至前揭薪資表下方所記載之帳戶內,而女傭亦得藉由內容相同之薪資表核對其每月受領之現金薪資數額是否正確。
㈢再將上開薪資表所載內容實際計算後可知,「實領金額」欄
之數額,應係以「薪資」與「加班費」加總後,扣除「體檢」、「居留證」、「安家費」、「健保」、「臺灣費用」、「越南借款」及「越南國稅」,即得出「實領金額」欄所載數字;而「匯款金額」欄手寫記載之數字,應係「體檢」、「居留證」、「安家費」、「臺灣費用」、「越南借款」及「越南國稅」之加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80頁;舉例如下:第一月份之實領金額欄記載4852,薪資15840+加班費2112-體檢2000-居留證1500-安家費3000-健保216-臺灣費用1800-越南借款3000-越南國稅1584=4852;第一月份之匯款金額欄記載12884,體檢2000+居留證1500+安家費3000+臺灣費用1800+越南借款3000+越南國稅1584=12884)。本院又將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阮清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及臺北銀行木柵分行戶名MELLIN、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上開薪資表原本「匯款金額」欄記載之數字比對結果(阮清姮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一第75至94頁,MELLIN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147至161頁),前開交易明細資料中,有林文華於92年5月29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8日、同年
9月26日,各次均匯款12,884元至上開阮清姮帳戶內之紀錄;亦有江春清於92年12月11日匯款12,884元至上開阮清姮帳戶內之紀錄,及於93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
8月10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3日、94年1月11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8日、95年1月9日,以江春清或江玉珠名義依序匯款25,768元、12,884元、12,884元、13,384元、11,284元、3,284元、3,284元、3,284元、3,284元、5,284元、3,284元、3,284元、3,284元、3,284元、3,284元、6,784元、9,084元、9,084元、3,084元、3,084元、3,084元、5,084元、3,084元之紀錄,與前揭薪資表原本「匯款金額」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原本之「匯款金額」,第二、三月份所載12,884元、12,884元,查無相對應之匯款紀錄;第十三月份所載「11384」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1284」,匯款紀錄亦係匯入11,284元;又自第三十二至三十六月份,查無相對應之匯款紀錄;其餘月份所載內容均與匯款紀錄相符)。由上述交易明細資料觀之,雇主林文華共匯款51,536元至上開阮清姮帳戶內,雇主江春清、江玉珠曾匯款12,884元至上開阮清姮帳戶內,另共匯款156,500元至上開MELLIN帳戶內。而由雇主林文華之匯款均匯入阮清姮帳戶內,雇主江春清、江玉珠之匯款於92年12月11日係匯入阮清姮帳戶內,於93年2月10日起改匯入MELLIN帳戶內乙節,可知前揭薪資表原本最初應係由雇主林文華持有,於丁○○換由雇主江春清、江玉珠雇用時,改由雇主江春清、江玉珠持有;被告應係在「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此段期間內,向雇主江春清、江玉珠取得上開薪資表原本,將內容為「臺灣仲介公司:振凱國際開發(有),每月10日請代匯入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戶名:MELLIN、帳號:000000000000」之紙條黏貼於上開薪資表原本,並交還雇主江春清、江玉珠,使雇主江春清、江玉珠改將款項匯入MELLIN之帳戶內。
㈣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⒈由證人丙○○之證言可知,上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阮清姮之帳號,係聯信公司指定供雇主匯款之帳戶:
⑴證人丙○○於97年4月1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本
案客戶是被告的,但由伊幫丁○○服務,93年伊拿丁○○之護照及居留證辦理展延,伊才知道這個客戶是被告的。最後剩三個月時,雇主說不要請了(指終止與丁○○之僱傭關係),伊把雇主每月匯款到公司的單子調出來看,都是被告指定一個帳戶叫雇主匯款,但該帳戶並非聯信公司的帳戶,該帳戶好像是一個越南女傭的帳戶,伊問江先生是否匯至該帳戶,他說是, 伊有 問被告,他說會把服務費匯款匯到聯信,但後來他都沒有匯,被告給雇主的帳戶是錯的等語(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26頁)。
⑵其於97年8月13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雇主有一張
薪資單,女傭要領錢時,雇主會讓女傭在薪資單上簽收,直接把現金給女傭,給公司的錢則是用匯款方式匯入聯信公司之帳戶。聯信公司開立之專戶係在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江春清是被告的客戶,匯款帳號是被告告訴江春清的。丁○○是由被告帶到江春清家,之後都由伊與江春清聯絡女傭體檢、辦居留等事。該女傭最後三個月與江春清有爭執,伊過去輔導,叫江春清、江玉珠拿出薪資單,薪資單上之帳號不對,那不是伊公司之帳號,聯信公司之帳戶應該是在華南銀行;(又改稱)聯信公司之帳戶是一個越南籍阮姓男子之帳戶,伊不知道帳號。(問:既然你不知道阮姓男子帳戶帳號為何,為何你會知道丁○○薪資單上匯款帳號不對?)伊以前都知道,所以當時伊很確定,但現在已經隔很久了,伊不記得了。丁○○薪資單上帳號的戶名是寫英文名字,伊看不懂,但伊看數字不一樣,所以知道是錯的。伊有告訴被告,但他只說他知道了,伊跟被告說該給公司的要給,他說好,伊另外要江春清不要再匯款,伊會直接跟他拿,後三個月伊就每月向江春清拿服務費等語(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118至122頁)。⑶其於98年1月20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是丁○○之
雇主不要僱她之後,雇主拿丁○○之薪資條給伊,伊才發現薪資條上原本記載匯款帳號之處被貼上一張紙,指示匯款至MELLIN之帳戶,原本薪資單上指定之匯款帳號好像是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是00000000000000等語(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一第47頁)。
⑷其於98年8月27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之前
偵訊中所述均實在,丁○○體檢及居留證延期申請之費用,雇主是匯給被告,被告把錢拿去了,但沒有交給聯通公司,都是伊自費支付的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卷第11頁)。
⑸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聯信公司收取雇
主匯款之帳戶,有使用華泰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也有使用聯邦銀行阮清姮之帳戶。伊沒有負責這個款項,這個款項大部分都是由乙○○與 黃志瑋 (音譯)負責的,越南的(客戶)金錢方面是由乙○○在負責的,伊的客戶是匯到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薪資表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之帳號是聯信公司一開始就打上去要給雇主作匯款動作的,該帳號確實是聯信公司固定用以收取雇主匯款之帳戶。伊在偵查中說發現帳號有問題,指的是台北銀行木柵分行MELLIN這個帳戶不是聯信公司在用的,上開聯邦銀行帳號是乙○○提供的,伊在偵查中所述「聯信公司之帳戶是一個越南籍阮姓男子之帳戶」指的就是聯邦銀行阮清姮這個帳號等語(本院卷第66、67、72、78、79、89頁)。
⑺比對證人丙○○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於偵查中曾提及「
聯信公司之帳戶是一個越南籍阮姓男子之帳戶」,於審理中並明確表明上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係聯信公司用以收取雇主匯款之帳戶,MELLIN之帳戶則非聯信公司使用之帳戶等情,可見其以往所述發現雇主匯款帳號有誤乙節,應係指被告所自承供其私人使用之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戶名MELLIN之帳戶,並未包含上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在內。而該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戶名為「阮清姮」,與證人丙○○先前所述「阮」姓越南籍人等情相符,雖阮清姮實係女性,並非男性,有卷附開戶資料可參(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75、76頁),然證人丙○○身為聯信公司負責人,在告訴人丁○○提出本件告訴,表示聯信公司未將其薪資中應得之款項返還,促使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之際,證人丙○○尚因此遭檢察官列為被告進行偵辦,直至98年5月21日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不起訴處分書),其與聯信公司顯係利害與共,且就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應與被告具有相衝突之利害關係,衡情並無刻意作不實證言為被告脫罪之動機;況其於97年8月13日受偵訊時,其本身係被告身分,甲○○尚未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檢察官係於98年2月11日對被告簽分偵辦,參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一第64頁簽呈),斯時更無偽稱「聯信公司有使用阮姓越南國籍人之帳戶」之必要。因此,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之上開內容,顯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其於偵查中縱曾對阮清姮有性別上之誤認,亦對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不生影響。前揭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之帳號既係聯信公司所使用並指定予雇主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論上開「每月代為匯入聯邦銀行戶名阮清姮,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是否係被告親自繕打於薪資表下方,亦無論前揭薪資表是否係由被告親自交予雇主林文華、江春清,被告顯然均無從構成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⒉由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曾擅自使用上開戶名阮清姮之帳戶,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該帳戶內之金錢有業務侵占犯行:
⑴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縱然屬實,直接被害人
應為聯信公司。惟聯信公司自始至終未曾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此由全案卷證資料顯然可知。而本案之初始,係因告訴人丁○○以丙○○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遞刑事告訴狀,主張其於92年4月20日至95年
4月20日期間,經由聯信公司仲介引進在臺擔任看護工,每月薪資有部分遭聯信公司預扣保管,該等款項本應由聯信公司於其返回越南後返還,其於工作期滿返回越南後,發現聯信公司並未依約將款項匯至其越南家中,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丙○○為被告進行偵辦之過程中,查知甲○○為聯信公司員工,並認甲○○涉有上開罪嫌,因而簽分甲○○為被告提起公訴,且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然而,告訴人丁○○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部分,顯然並非直接被害人,其主張聯信公司對其有部分薪資未依約返還之內容,充其量僅屬間接受害之地位。上開業務侵占罪名所涉之直接被害人聯信公司既未曾對於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證人丁○○歷次證述之內容,亦不清楚聯信公司與被告之間內部權責如何劃分及業務運作方式等詳情;本院核對卷證之結果,證人丙○○於偵訊中歷次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並未提及被告曾擅自使用上開戶名阮清姮之帳戶或侵占聯信公司就前開帳戶內之金錢,且迭次供稱係遲至雇主江春清、江玉珠表示不再雇用丁○○,伊前往處理時,始發現雇主之匯款匯入非屬聯信公司持有之帳戶,在此之前並未發覺任何異狀等情,以聯信公司斯時確實擁有上開戶名阮清姮帳戶之管領權,並要求雇主每月匯款至該帳戶之情狀觀之,倘該帳戶內之金錢曾遭被告擅自侵占取用,證人丙○○身為聯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又豈有未曾發現亦未曾追究之理?足徵被告辯稱自己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並非無稽。
⑵證人盧麗花係天長地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偵訊
中之證言(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一第119至121頁、卷二第243至244頁),僅能證明阮清姮之開戶資料中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係天長地久企業有限公司之電話(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一第74、75頁);證人莊政恭係聯信公司之業務員,其於偵訊中僅提及:丁○○欲離境之前,丙○○曾帶丁○○來,伊與丁○○閒聊,表示可以幫忙介紹工作等語(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130至131頁);此二位證人之證言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又證人丙○○曾於偵查中提及「振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似係由「凱哲」經營,並表示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一第47頁),經檢察官查詢前揭門號之持用人基本資料,得知係由王中余持用後(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一第73頁),傳訊證人王中余到庭,其於偵訊中僅表示該門號係伊申請後借予乾哥詹宗賢使用等語(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二第164頁),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而證人詹連凱(原名詹宗賢)於偵查中雖到庭證稱:振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係伊之老闆乙○○開設,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甲○○在聯信公司倒閉後,曾來振凱公司任職約二、三個月,因服務不好,遭老闆要求離職等語(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二第214至216頁),然亦無從佐證公訴人起訴被告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又證人 曾助煜 係曾經雇用外籍監護工阮清姮之雇主,其於偵訊中所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或聯信公司(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二第243、244頁),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唐玉玲、徐志達、李渝強及陳國華於偵訊中之證言,僅係關於被告就上開MELLIN帳戶供私人使用之部分,與上開阮清姮之帳戶並無任何關係,渠等上開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就阮清姮帳戶內之金錢有業務侵占犯行。至於卷內各項書證,有部分係關於被告使用MELLIN帳戶之事實(詳如下述),惟均無從執為認定被告有擅自取用阮清姮帳戶內金錢之業務侵占犯行之基礎。
⑶被告於98年5月15日偵訊中雖曾供稱:(問:為何江春清
有匯款到阮清姮的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好像是由越南仲介天長地久公司那邊提供一個帳號給伊作日後工人每月扣款使用,伊記得有交給伊提款卡,用以請雇主直接匯到這個帳號,伊再去提款。(問:丁○○不是天長地久仲介公司的工人,你是要領哪一位外籍監護工的薪資?)伊忘記了,也有可能是叫伊從裡面提領要給伊的佣金。(問:從你拿到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款卡開始,匯到帳戶裡面的錢都是要給你個人的?)應該是。(問:會匯款到這帳戶的人是否都是外籍監護工的雇主?)不記得。(為何江春清要將錢匯這上開帳戶?)真的不記得等語(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三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沒有領用帳戶內之金錢,伊是在聯信公司要結束時,伊才有使用MELLIN帳戶收取雇主之匯款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明確否認就雇主匯入上開阮清姮帳戶內之金錢有業務侵占之行為。細繹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於偵訊中係以不確定之語氣作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前後供詞多次表明不記得、忘記了等語,由於聯信公司係於92年底即結束營業,被告對於六年前過往事物之記憶,因時日之間隔而模糊或失真,並非毫不可能,況其該份偵訊筆錄中,檢察官係時而訊問其關於MELLIN帳戶之部分、時而訊問其關於阮清姮帳戶之部分,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上之混淆而作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表示僅使用MELLIN之帳戶,並未使用阮清姮帳戶內之金錢等語,且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其偵訊中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偵訊中曾供述上開不利於己之內容,逕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
〈乙〉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㈠查MELLIN係被告之胞兄吳佳松(現已歿)所聘僱之外籍監護
工,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2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142720號函所附外勞居留資料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120頁、卷一第4、5頁)。被告曾親自繕打「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戶名:MELLIN、帳號:000000000000」等內容之小紙條黏貼於上開薪資表原本,再將薪資表交予告訴人丁○○之雇主,使雇主將款項均匯入前開MELLIN帳戶內,而前開MELLIN帳戶係供其私人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唐玉玲、徐志達、李渝強及陳國華於偵訊中均證稱: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39至57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2日北富銀木柵字第9760021700號函所付MELLIN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8年3月20日一總個卡作字第08
925號函(唐玉玲之信用卡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902號函(徐志達之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8年3月26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980001296號函(李渝強之帳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98)新光銀信卡字第1196號函(陳國華之信用卡繳款帳戶資料)附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147至161頁、97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一第95至106頁、卷二第7至16頁、第36至40頁、第43至45頁、第148至161頁),前揭資料足以顯示上開MELLIN帳戶內之金錢確曾用於被告之私人用途,包含用以繳納證人唐玉玲之信用卡卡費,亦曾轉帳款項至證人徐志達及李渝強持用之帳戶內,並曾用以繳納證人陳國華之信用卡卡費。另由上開〈甲〉㈢之說明可知,被告應係在「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此段期間內,向雇主江春清、江玉珠取得上開薪資表原本,繕打「臺灣仲介公司:振凱國際開發(有),每月10日請代匯入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戶名:MELLIN、帳號:000000000000」等內容之紙條並黏貼於上開薪資表原本,再交還雇主江春清、江玉珠,使雇主江春清、江玉珠改將款項匯入MELLIN之帳戶內。
㈡由證人丙○○之證言,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係因自己為聯信公
司墊付款項,經乙○○同意由伊收取雇主之匯款,因而將匯款帳號改為MELLIN帳戶等辯解屬實之可能性: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友人黃志瑋(音譯)
共同成立聯信公司,由伊掛名擔任負責人。越南籍外勞丁○○係聯信公司引進,由乙○○負責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乙○○另有經營振凱公司,因他認識越南的仲介,且他也有在聯信公司上班,所以外勞引進等事情都由他聯絡、負責。本案客戶是甲○○的,到後來都是伊在服務的。雇主要給公司的錢,大部分是用匯的,少部分是由業務去收現金。如果業務員有獎金或薪資等,公司沒開支票的話,公司會以口頭告知業務員「那你去那裡收(指收雇主要給公司的錢),這些錢就是你的」,業務員只要口頭向公司報備即可自行收取。越南部分是乙○○在負責的,如果是越南的部分,金錢方面是由乙○○負責,是跟乙○○報備,不用向伊報備。丁○○入臺初始(即在陳文華處幫傭時),是被告與乙○○負責承辦的,伊是在丁○○去江春清處時才參與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0至77頁、第81頁)。其上開證述內容,已表明:將越南籍監護工丁○○仲介引進臺灣之相關手續,係由乙○○及被告負責,相關業務(包含雇主繳予聯信公司之金錢)係由乙○○負責管理;且聯信公司如積欠業務員薪資、獎金等款項時,允許業務員於口頭報備後逕行收取雇主欲交予聯信公司之款項抵償前開欠款。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聯信公司之業務是一層
一層的,譬如「他是我的長官,他跟我講,你可以去收那個什麼錢,我就可以去收,收回來時我會跟他講,獎金我還有多少公司還沒給我,我是否可以拿來用」,口頭上說好即可。的確有外傭引進費用、外傭管理費用,前開費用原則上係由聯信公司支付,由乙○○負責,乙○○去向越南公司談金額,聯信公司付款。聯信公司曾經有業務員是自己負擔外傭引進費用和外傭管理費用。伊曾聽乙○○說以後業務員如果引進越南外勞,那些款項先由業務員自己付,然後再慢慢還給業務員,那時伊還不懂越南與臺灣之間的運作,因為都是乙○○在弄的,他有提過。伊有說這樣不太好,因為這個要很久才能回收,業務員負擔太沉重。乙○○當時是很認真的講,過一陣子又再說相同的話。伊有聽乙○○說,他要求業務員自己負擔外傭引進費用和外傭管理費用後,允許業務員收取雇主本應繳予公司之款項。乙○○與被告之間有無用此種方式在運作,伊不知道。本案丁○○之雇主匯款的部分,乙○○才清楚。如果雇主本應匯給公司之款項未匯入公司帳戶,會發現這件事的應該是乙○○。乙○○不曾向伊提過「丁○○去雇主那邊做那麼久了,可是雇主都沒匯錢給公司」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第82至87頁)。其上開證述內容,亦表明:外傭引進費用及外傭管理費用應由聯信公司負責支付,乙○○係聯信公司內部關於越南籍監護工引進仲介業務之負責人,且乙○○曾經表示要求由業務員自己先墊款付清本應由聯信公司負擔之外傭引進費用和外傭管理費用,其後再藉由允許業務員自行將雇主本應繳予聯信公司之款項收歸自己所有之方式,慢慢抵償。
⒊以證人丙○○於本案初始係遭檢察官列為被告進行偵辦,
且告訴人丁○○於追究聯信公司欠款之際係將丙○○列為被告之客觀狀態觀之,證人丙○○本於聯信公司負責人身分,面臨此一訟累,衡情實無刻意為協助被告脫罪而作不實證言之動機,參酌其表示不清楚被告與乙○○之間實際上有無以上開方式運作等情,堪認其證言並無刻意附和被告辯詞之情事。是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言顯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其證稱確有聽聞乙○○述及「公司應負擔之款項由業務員先墊付,以後再由業務員自行收取雇主交予公司之金錢抵償」等內容,足信為實。
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然證人乙○○經本院
查址後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之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拘提證人之函文副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拘提未獲之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2、54、176至178頁),致無法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偵訊中亦未曾到庭。惟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既已提及乙○○係聯信公司內部關於越南籍監護工引進仲介業務之負責人,本案之丁○○係越南籍監護工,且係由乙○○與被告負責該人自越南引進來臺之相關手續,乙○○又曾數次表明「欲由業務員自行墊付外傭引進費用及外傭管理費用,其後再藉由允許業務員自行將雇主本應繳予聯信公司之款項收歸自己所有之方式,慢慢抵償」等內容,客觀上自無法排除乙○○確曾要求被告自行墊付關於引進丁○○所生外傭引進費用及外傭管理費用之可能性。況且,證人丙○○係聯信公司負責人,其長期以來未曾聽聞乙○○向其抱怨「未收到丁○○之雇主應繳予聯信公司之匯款」,更徵被告辯稱:伊因墊付外傭引進費用及外傭管理費用,遂與乙○○口頭約定,伊引進之女傭,雇主要繳給聯信公司之費用由伊收取,聯信公司結束營業後,伊即以MELLIN之帳戶收取雇主要繳給聯信公司之金錢等語,並非無據。
㈢本案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及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須以被告在主觀上明知自己無權變更前揭薪資表下方所載帳號,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變更後將前揭薪資表交予雇主,用以詐騙雇主,使雇主將款項匯入自己持用之MELLIN帳戶內。惟被告上開辯解成立之可能性既屬無法排除,且乙○○就仲介引進越南監護工之相關業務、金錢管理等事項,在聯信公司內部具有決策之主導地位,此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已可查知,則被告為聯信公司代墊上開外傭引進費用及外傭管理費用後,依循其與乙○○間之約定及乙○○之授權,認為自己有權收取丁○○之雇主江春清、江玉珠欲匯予聯信公司之款項,以抵償聯信公司應償還之上開費用,因而在「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此段期間內,將前揭薪資表下方所載帳號變更後交予雇主,其主觀上即難謂有明知自己無權變更前揭內容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之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所稱為聯信公司墊付之款項共計70,000元(即外傭引進費用45,000元、管理費用25,000元),雖低於雇主江春清、江玉珠匯入上開MELLIN帳戶內之總額156,500元,而有溢領86,500元之情形,然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就該86,500元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之問題。公訴意旨起訴之事實,係謂「被告變造前揭私文書(即薪資表)後進而行使,交予雇主江春清,以此方式對江春清施以詐術,使江春清或江玉珠誤將共計156,5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MELLIN帳戶內,前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丙○○、越南仲介公司及丁○○」,而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顯然並未起訴被告涉有刑法之業務侵占犯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詐欺取財等上開事實,與被告就溢領86,500元行為是否涉嫌業務侵占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難認係屬同一範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而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既均無從認定構成犯罪,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前開溢領86,500元之部分自亦無審究其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餘地。
㈣末查,本案初始係因告訴人丁○○主張:其在臺期間體檢次
數僅四次、不足六次(本院卷第145頁參照),安家費應於其返回越南後發還,且伊未曾借款,越南國稅亦不應由我國仲介公司收取,而認聯信公司應將雇主由其薪資內扣除而匯予聯信公司之「體檢費用」(指未實際安排體檢卻收取費用之部分)、「安家費」、「越南借款」、「越南國稅」之總金額返還,並提出刑事告訴;卷內雖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7年6月16日職許字第0970025122號函文,表示:
本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規定,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越南人力仲介公司不再授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該項費用,…我國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至於越南籍勞工如何繳交越南國稅(服務費)部分,則由其與越南人力仲介公司協議後繳付越南人力仲介公司等語(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68、69頁),足資認定聯信公司確實無權收取「越南國稅」。告訴人丁○○係聯信公司所引進之外籍監護工,就關於薪資如何計算、如有溢扣應如何發還等問題,究竟應以聯信公司、丙○○抑或本案被告為求償對象,在民事訴訟上容有討論空間,且告訴人丁○○於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充其量僅屬間接被害人之地位,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曾於98年6月2日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丁○○,有臺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在卷足參(98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卷第3頁),其後並曾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丁○○(參本院卷第152頁、第221頁),惟尚難以被告上開和解賠償行為,執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各項犯行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之事實及罪名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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