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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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相對人 溫錦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溫錦聰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