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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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欄之記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經警查獲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亦於同時、地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本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另行購買,並非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卷第9頁),是聲請人就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依法訴追,要屬無誤,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上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驗後淨重0.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2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卷第24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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