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6年8月12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維繫婚姻,原告遂於95年2月間離家出走,迄至95年7月6日兩造終於達成離婚協議。原告自離開被告乙○○後,即未再同居生活,期間原告因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1子即被告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原告與被告乙○○自95年2月間起,即已分居迄今,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因個性不合,雙方自95年2月間即分居,嗣於95年7月6日協議離婚,分居期間原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其受胎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其中依臺大醫院就被告甲○○與被告乙○○之親子鑑定結果:「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D8S1179、D7S820、CSF1PO、D2S1338、D5S818及FGA。
根據以上分折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前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又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劉庭妤 到庭證稱:「姊姊他們夫妻在95年農曆過年前一天以後,就各自分開住,過年以後姊姊先住在朋友家,寒假結束以後就到臺北跟我們住,今年過年我搬回臺中,原告則留在臺北的住處。他們分居以後,姊夫只有電話聯絡,後來姊夫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參照本院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7月10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