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壬○○選任辯護人曾子嘉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9
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甲○○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9日17時17分至26分許,利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無償提供關東煮高湯之便,推由甲○○舀湯飲用,而於第3次舀湯時乘機撈取竊得黑輪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供丙○○食用,丙○○於食用完畢後並未付錢,即與甲○○偕同離去。惟經其他顧客察覺其2人之行為,通知該超商負責人己○○,己○○隨即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上開統一超商負責人己○○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
㈡、上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㈢、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渠等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侵害財物價值僅24元,被害超商負責人己○○於本院陳明不向被告2人求償,且無條件原諒被告甲○○,就被告丙○○部分則希望其能戒酒,勿再有酒後至店內叫囂影響營業之行為,被告2人於本院均向己○○認錯道歉,被告丙○○並陳明願自行至醫療院所進行戒酒治療,且承諾不再至上開超商騷擾營業,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堪認被告
2人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件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共同行竊,被告丙○○具有主導地位,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尚非重大,以及被告丙○○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另被告甲○○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證,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23日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易卷第42頁),且其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