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莉選任辯護人歐宇倫律師
楊玉珍律師被告 葉耀輝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8號、102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耀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陳凱莉於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葉耀輝係其配偶。陳凱莉與葉耀輝於陳凱莉任職期間明知並無實際聘任陳凱莉之母陳 葉淑宜 (年籍27年次)及葉耀輝之母 葉彩雪 (年籍8年次)為陳凱莉之議員助理,事實上亦未使 陳葉淑宜 及葉彩雪擔負議員助理之責。葉彩雪因行動不便,於95年以前已需輪椅代步,且葉耀輝於95年1月16日即持葉彩雪於94年12月29日行動障礙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葉彩雪,葉彩雪並於97年10月2日經醫師診斷失能需他人24小時看護照顧。陳葉淑宜則於96年6月13日、同年6月22日因失智症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初診,陳凱莉於97年3月3日申請聘僱外勞照顧之,陳葉淑宜嗣於97年12月23日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並於98年1月13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陳凱莉與葉耀輝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凱莉於95年4月1日前某日,向花蓮縣議會申報葉彩雪自95年4月1日起擔任其議員助理,並接續於96年12月31日提出花蓮縣議會助理聘任書函及花蓮縣議會助理簡歷表,表示葉彩雪於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連任議員助理,使花蓮縣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葉彩雪於95年
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擔任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由陳凱莉或葉耀輝在印領清冊上領款人欄簽名,使花蓮縣議會依上開公文書,將如附表所示議員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陸續撥付予陳凱莉、葉耀輝,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並據此於各年底開立葉彩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致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另於96年12月31日,由陳凱莉提出花蓮縣議會助理聘任書函及花蓮縣議會助理簡歷表,向花蓮縣議會申報陳葉淑宜自97年1月1日起擔任其議員助理,使花蓮縣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葉淑宜於97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由陳凱莉或葉耀輝在印領清冊上領款人欄簽名,使花蓮縣議會依上開公文書,將如附表所示議員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陸續撥付予陳凱莉、葉耀輝,共計122萬元,並據此於各年底開立陳葉淑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致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鄒永宏 、 李傳義 、 蔡其倫 、 柯仁愛 、 古寶齡 、 黃欣慈 、 林正立 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李傳義、蔡其倫、柯仁愛、古寶齡、黃欣慈、林正立業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鄒永宏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聲請傳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凱莉、葉耀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凱莉之辯護人則以:助理工作內容及時間並沒有具體規範,被告陳凱莉認為經葉彩雪、陳葉淑宜同意就可以用他們的身份報領助理費,被告陳凱莉係因以自家人申領助理費,報稅上可以省掉很多麻煩,故以陳葉淑宜、葉彩雪名義請領;陳葉淑宜住院原因依照97年5月住院紀錄顯示係藥物使用過量,而失智症是循序漸進之疾病,雖然記憶不好,但還是可陪同被告陳凱莉參與活動,並非完全沒有公關能力,且花蓮縣議會認為議會無實質審查權與內政部函文不符,而被告陳凱莉係基於 榮耀 長輩之目的始將陳葉淑宜、葉彩雪掛名為議會助理,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陳凱莉緩刑之機會等語為其置辯。被告葉耀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葉耀輝原係擔任被告陳凱莉之助理,但因被告葉耀輝為前花蓮市長,擔任議員助理面子上掛不住,且就另一助理 葉俊良 之薪資欲降低以聘請其他助理,故而以葉彩雪、陳葉淑宜名義掛名為議員助理,被告葉耀輝係開過家族會議得長輩同意才將渠等掛名,被告葉耀輝業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其置辯。
二、上開葉彩雪及陳葉淑宜於掛名助理前後期間失能、失智之情形,及被告陳凱莉、葉耀輝共同將葉彩雪、陳葉淑宜掛名為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致花蓮縣議會承辦公務員製作相關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為葉彩雪看診之醫師鄒永宏警詢證述、證人蔡其倫、黃欣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且有花蓮縣議會102年5月30日會議字第1020001243號函及附件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助理費請領委託書、97年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任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簡歷表、97年至99年議員助理費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勞動部103年11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0823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4年12月29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7年10月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政府102年12月9日府社福字第1020223063號函、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門諾醫院97年12月23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花蓮慈濟醫院99年1月6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花蓮縣衛生局
102年12月18日花衛醫字第1020033333號函及附件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科病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葉彩雪95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3年11月6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031263540號函及其附件陳葉淑宜97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 華廉生 字第1027252250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2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90頁;102年度偵字第5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6頁、第130頁背面)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2人置辯,惟查:
㈠、葉彩雪於95年間已年屆87歲高齡,且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並由外籍看護陪同照顧,而陳葉淑宜於96年間已因失智症狀就診,均已認定如前,堪認渠等事實上均無擔任議員助理之能力,合先敘明。辯護人雖以葉彩雪過90大壽之報導欲證明其仍意識清楚而有從事助理之能力等語,然做壽僅為被告與葉彩雪間之家族活動,與議員助理工作無涉,亦無從證明其有從事助理工作之能力,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稱陳葉淑宜於97年5月住院僅因用藥過量等語不能證明其無擔任議員助理能力云云,查:陳葉淑宜之住院醫療紀錄係98年5月,辯護人應係口誤,合先敘明,而98年5月間陳葉淑宜住院病歷上雖載明:「懷疑之前使用藥物劑量過重」等語,惟更載明:「這是一位72歲的女性,這次入院的原因是因為從五天前開始說話變得只能發出拉拉拉拉的聲音。這位女性是過去退休證券公司的董事長。過去有失智症的病史,首次接受治療是在民國九十六年,因為持續奇怪的行為如在冬天的時候叫女兒去洗冷水澡等等,當是被診斷為AD。病患的記憶以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在今年的三月初開始自我照顧行為能力退化的情形」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科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認其於96年經診斷為失智後,照顧及認知能力均逐漸退化,辯護人僅以部分記載片面主張依其病歷不足認定其無擔任議員助理能力等語,實屬無據。
㈡、證人蔡其倫於本院審理中雖證以:葉彩雪、陳葉淑宜會來議員服務處幫忙大家折文宣等語,惟亦證以:葉彩雪、陳葉淑宜進入或離開議員服務處不需打卡或簽到退,也不是每天固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離開服務處也不需要向被告2人報告,伊也沒有看過被告2人像指示伊一樣指示葉彩雪或陳葉淑宜做特定工作或打電話叫渠等來工作,且依伊的認知,陳葉淑宜之所以陪同陳凱莉參與活動係因與陳凱莉母女關係良好之緣故,並非為賺取薪資,亦非受陳凱莉之命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而證人黃欣慈則結證以:葉彩雪身體行動不便是坐輪椅,手可以動的部分會幫忙清潔桌面,也會指揮伊與其他助理打掃,伊與其他助理會與葉彩雪一起清潔打掃,葉彩雪之抹布則是由伊與其他助理幫忙擰乾,負責推葉彩雪輪椅之照顧者也會幫忙葉彩雪,事實上工作是伊與其他助理負責,但葉耀輝有交代如果葉彩雪要來與伊一起做事,伊要配合葉彩雪,陪同葉彩雪做其想做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被告陳凱莉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母親陳葉淑宜有幫伊輔選,一開始有陪同伊出席活動,98年身體不好之後伊就沒有麻煩母親,但仍繼續讓母親掛名助理,伊婆婆葉彩雪擔任助理只是掛名性質,葉彩雪身體欠佳,並沒有擔任助理工作,伊與葉耀輝也沒有指派工作給她,更沒有打算給付薪資,陳葉淑宜及葉彩雪都不缺這個錢,伊與葉耀輝是想要將錢分給更多助理,因為要做的事很多,需要很多人力等語(見調查卷第4頁,偵卷第65頁、第150頁),被告葉耀輝則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在本院前自承:並沒有要讓葉彩雪擔任助理的工作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以:伊母親葉彩雪會由外傭推輪椅到住家旁議員辦公室,係因議員辦公室有很多年輕人,伊認為這樣有人可陪母親聊天不會寂寞,且母親摺紙可以活動手部,對母親比較好,況母親沒有擔任過公務員,使之掛名議員助理係將榮耀歸於母親;伊將岳母陳葉淑宜掛名為助理不是因為陳葉淑宜有從事助理工作,而是因為陳葉淑宜個性活潑,她從商場退休後沒有舞臺,但是她喜歡掌聲,是一個非常活躍的人,而且陳凱莉沒有那麼活潑,所以岳母需要認為她必須要在跟在身邊調教陳凱莉,教導陳凱莉應對進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蓋委任係雙方約定由一方授予裁量權限予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僱傭則係一方為他方給付勞務並由他方給付報酬,民法第48
2、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不論議員聘任助理屬於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2人既均坦承並無實際支付對價予陳葉淑宜及葉彩雪,堪認被告2人與陳葉淑宜、葉彩雪間不存在有償之對價關係,且陳葉淑宜、葉彩雪既無固定工時,亦無上下班限制,又非受被告2人指示或命令而從事勞務,僅係自主性到議員辦公室而不受拘束,被告2人與陳葉淑宜、葉彩雪間自均無議員助理之僱傭契約存在,合先敘明。又依證人所述,陳葉淑宜、葉彩雪在服務處內僅係會「幫忙」助理摺紙等,但並非實質負責助理工作。而被告2人僅基於使葉彩雪有人陪伴等因素而讓外籍看護陪同葉彩雪至辦公室,甚或指示辦公室職員需陪伴葉彩雪以祛除寂寞,顯非要求葉彩雪必須在辦公室工作或負責一定事務甚明,雖基於代領助理費等理由將其掛名議員助理,更足佐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委任或僱傭葉彩雪擔任助理之意思。陳葉淑宜雖會陪伴被告陳凱莉出席活動,然基於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陳葉淑宜係基於與被告陳凱莉間母女情深之情誼,主動陪同並指導被告陳凱莉,而非如委任係經授權始處理事務,陳葉淑宜主觀上係認為女兒需其指導,並非基於受委任之意思而出席活動,綜上,雙方間既均無委任或受委任而擔任議員助理之意思,堪認陳葉淑宜與被告2人間不存在委任之議員助理關係,陳葉淑宜實非議員助理無訛,辯護人以陳葉淑宜有共同出席活動主張渠為議員助理云云,洵無足採。至於陳葉淑宜、葉彩雪是否同意掛名議員助理,與是否與被告2人間因雙方合意成立議員助理之僱傭或委任契約,係屬二事,不因同意掛名即等同於雙方有委任或僱傭為議員助理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因陳葉淑宜、葉彩雪之同意而使虛偽之登載成為事實,灼然甚明,所辯經陳葉淑宜、葉彩雪同意云云,與前開罪嫌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陳葉淑宜、葉彩雪並非議員助理,仍向花蓮縣議會申報渠等為議員助理,被告
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㈢、又雖向議會申報助理之行為係由被告陳凱莉所為,惟被告陳凱莉於偵查中供稱:以陳葉淑宜、葉彩雪名義申報助理係依被告葉耀輝之建議所為,伊之助理事務及助理費用均交由葉耀輝處理等語(見調查卷第154頁),被告葉耀輝於審理中亦自承:讓陳葉淑宜、葉彩雪掛名議員助理一事,係經過伊與陳凱莉等人討論後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且依被告葉耀輝於本院審理中就助理聘任時間及相關費用侃侃而談,及證人均證述薪水係向被告葉耀輝領取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葉耀輝確實實質處理助理費相關事務,堪認就前開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犯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查花蓮縣議會對議員助理之登載及助理費扣繳憑單之製作,均依議員所申報助理之姓名為之,即為薪資及春節慰問金之發給,議會不會為實質之審查,內政部函所稱:「由議會查證或由議員提出佐證」始發給補助款等情,係指議會應向議員形式上確認,蓋議員助理由議員自行聘任且無集中上班,議會無從實質查證,有花蓮縣議會103年11月18日會人字第103096011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5頁)。是花蓮縣議會對於議員助理及助理費扣繳憑單之登載,係一經議員聲請,即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無須為實質審查,至堪認定,辯護人泛指花蓮縣議會函與內政部函示相違等語,難認有據。被告2人以不實之助理名單向花蓮縣議會申報,致花蓮縣議會製作不實之議員名單發給助理費用,並因而作成不實之扣繳憑單予稅捐機關,且一經登載於公文書後已足致公信力之影響,堪認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議員助理費核發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至於起訴書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陳葉淑宜及葉彩雪之部分,查葉彩雪之所得稅均由被告2人併為申報,陳葉淑宜則無需繳納所得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調查卷第30頁至第54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足對渠等造成損害,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使花蓮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申報後一段時間內均為相同內容之不實登載,堪認為一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均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凱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東華大學講師之資歷,被告葉耀輝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花蓮市長之經歷,以被告2人之高學歷及豐富社會經驗,明知未實際聘任陳葉淑宜、葉彩雪擔任助理,竟仍不實向花蓮縣議會申報渠等為助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2人就不實申報議員助理所得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審酌被告2人之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陳凱莉目前無固定收入,被告葉耀輝目前收入來源為房租、地租及所持有之基金、股票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定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應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莉與被告葉耀輝於95年4月間至98年1月間,均明知葉彩雪業已年邁(0年0月出生)多病且失能,未實際擔任陳凱莉之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仍提供葉彩雪擔任助理之聘任及切結書予花蓮縣議會之承辦人員,致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承辦人員,誤以為陳凱莉確實遴用葉彩雪擔任助理,將每月補助之助理費撥付由陳凱莉或葉耀輝領取現金,總計被告陳凱莉、葉耀輝以上揭方式,向花蓮縣議會詐取上揭期間之助理費及助理春節慰勞金等金額共153萬元。又於97年1月間至99年2月間,明知陳葉淑宜業已年邁(00年0月出生)且失能,未實際擔任陳凱莉之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仍提供陳葉淑宜擔任助理之聘任及切結書予花蓮縣議會之承辦人員,致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承辦人員,誤以為陳凱莉確實遴用陳葉淑宜擔任助理,將每月補助之助理費撥付由陳凱莉或葉耀輝或領取現金(97年1月至98年6月)、或撥付至陳葉淑宜之花蓮一信帳戶(98年7月至99年2月,總計被告陳凱莉、葉耀輝以上揭方式,向花蓮縣議會詐取上揭期間之助理費及助理春節慰勞金等金額共122萬元。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第1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0、4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凱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耀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傳義、蔡其倫、柯仁愛、古寶齡、黃欣慈、林正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葉彩雪95至98年綜合所得稅核定書、花蓮縣議會102年度5月8日會議字第1020001154號函所附97年1月至99年2月之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99年11月26日健保東醫字第099067934號書函及所附葉彩雪就醫紀錄、花蓮縣衛生局101年9月21日花衛醫字第1010020632號函及所附葉彩雪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政府101年9月4日府社勞字第1010161117號函及所附被告葉耀輝為葉彩雪申請外籍看護資料、花蓮縣政府102年12月9日府社福字第1020223063號函所附陳葉淑宜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表、花蓮縣衛生局102年12月18日花衛醫字第1020033333號函及所附陳葉淑宜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以陳葉淑宜及葉彩雪為助理名義所領取之助理費均用於聘任其他助理所用,並未將助理費據為己有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將領得之助理費實際支付於聘請其他助理支用,事實上所支出之助理費已超出所領取之助理補助費,足見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等置辯。
五、經查:
㈠、依89年1月26日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嗣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再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考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補助遴用助理以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故其補助雖應依法作為聘任助理協助議員業務之用,而不得任意挪做他用或納入私囊,惟如議員願自行負擔費用,增聘其他助理,尚非法所不許。又議員助理工作內容為何,因議員助理非法定職務,法無明文其權限或職務內容,主管機關亦無相關規範,自應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補助議員助理費之立法意旨而實質認定,如其所為係協助議員工作相關事務即應屬之,而一般議員助理通常工作內容多係協助議員法案研究、蒐集、分析相關資料以供議員問政參考及協助處理選民服務工作等事項,有花蓮縣議會103年11月18日會人字第103096011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6頁)。
㈡、查證人柯仁愛、葉俊良、 陳奇勳 、 呂培瑛 、 林萬發 、蔡其倫、 劉睿蓁 、李傳義、古寶齡、 謝昕芝 、 張瑜庭 、 黃鉦庭 、 張涵茵 、 徐珮涵 、黃欣慈、 陳毓駒 、林正立、 劉昱僑 、 葉珮羽 、 鍾秉賢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以:渠等分別有於被告陳凱莉上開擔任花蓮縣議會議員期間內,陪同或搭載被告陳凱莉從事選民服務、或在議員服務處辦公室內安排行程或活動、製作議事簡報、製作及發送文宣、撰寫及發新聞稿等工作內容,並由被告葉耀輝發給薪資等語,核與被告2人供述內容相符,且上開證人就擔任助理工作時同在辦公室內工作所認識其他助理姓名所為之證述,互核亦均相符,而渠等證述之工作內容又係協助議員職務之相關事項,縱然職稱上或有秘書、辦公室主任、助理工讀生等之不同稱謂,惟實質上所從事者均為協助議員職務之工作,符合上開議員助理補助立法理由協助議員之立法目的,足認均屬議員助理無訛,堪認上開證人所證渠等分別於被告陳凱莉擔任議員期間內,實質擔任助理及領取工作報酬等情為真,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公訴人雖以:被告陳凱莉於偵查中僅能提出葉俊良、葉珮羽、蔡其倫、李傳義、黃欣慈、柯仁愛等人為其助理,其餘證人之姓名均未提及,且於聲請傳喚時尚誤載「黃鉦庭」之姓名為「 黃鈺庭 」,堪認其餘證人均無擔任助理;至於證人古寶齡則證述係協助被告陳凱莉黨內花蓮市市長提名,證人陳奇勳則依被告葉耀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葉金川 助理,該
2人均非被告陳凱莉之助理等語。然被告陳凱莉於該次調查詢問時已供述:伊於擔任議員期間有聘用過幾十位助理,其他人伊忘記姓名等語(見調查卷第148頁背面),且查證人柯仁愛於被告陳凱莉任職議員期間全程均擔任其助理,證人李傳義則擔任半年之辦公室主任,證人蔡其倫擔任1年之辦公室主任,證人黃欣慈於97年至99年間均擔任助理且從助理工讀生改為正職助理,而證人柯仁愛、李傳義、蔡其倫等人均於偵查中即證述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助理工讀生,而工讀生更換頻繁等語,核與上開證人呂培瑛、劉睿蓁、謝昕芝、張瑜庭、黃鉦庭、張涵茵、徐珮涵、陳毓駒、劉昱僑等人到庭證述其為助理工讀生等語相符,而就柯仁愛等人因其為正職助理,任職期間較久而工作時間固定,且雖為助理然其職位高於工讀生,被告陳凱莉能清楚記憶其等名稱乃屬當然,其餘證人如呂培瑛等人係工讀生且多半為大學生,其工讀時間係排班而無每日固定,且尚因修課、寒暑假、畢業離職等情形而任職期間長短不一,縱被告陳凱莉於接受詢問時一時未能憶及,或確實不記得姓名,亦非有悖於常情,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2人及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古寶齡於偵查中及審理中雖均證以:伊係協助被告陳凱莉爭取黨內提名等語,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工作地點在陳凱莉議員服務處辦公室,如辦公室內有電話,伊會幫忙接,如電話內容係與議員問政或選民服務有關,伊會向陳凱莉或葉耀輝報告,新聞稿寫完會拿給葉耀輝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49頁背面、第50頁),共同被告葉耀輝亦證以:古寶齡之工作就是在辦公室內,不需到辦公室外,就是在辦公室內接電話,偶爾會交辦一些信件,因為陳凱莉有很多陳情函,古寶齡需要回覆陳情案件,主要是文書工作,是與陳凱莉擔任議員之工作相關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至150頁背面),足認古寶齡工作內容雖有為選舉之黨內提名,然事實上工作內容仍與議員職務相關,難以強行切割遽認其非議員助理。證人陳奇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會協助陳凱莉蒐集問政資料、辦活動及製作相關文宣、從事選民服務等工作,葉金川之部分僅係如葉金川有來花蓮時,會由伊負責聯繫安排拜會花蓮當地意見領袖之行程,所以會有人開玩笑說伊是葉金川在花蓮之助理,但事實上伊是陳凱莉的助理,薪水也是向陳凱莉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17頁背面),被告葉耀輝則陳稱:伊於偵查中所述係指葉金川來花蓮時均由陳奇勳安排、協助,所稱擔任葉金川助理等語應為其口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背面),而參酌證人呂培瑛、柯仁愛等人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奇勳有在陳凱莉議員服務處工作等語,足認證人陳奇勳確為被告陳凱莉之議員助理無訛。綜上,柯仁愛、葉俊良、陳奇勳、呂培瑛、林萬發、蔡其倫、劉睿蓁、李傳義、古寶齡、謝昕芝、張瑜庭、黃鉦庭、張涵茵、徐珮涵、黃欣慈、陳毓駒、林正立、劉昱僑、葉珮羽、鍾秉賢等人,有於被告陳凱莉任職花蓮縣議會議員期間,擔任被告陳凱莉之議員助理並領取薪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就被告葉耀輝依相關人事帳冊資料及其記憶所提出聘任助理之期間與費用等情形交由辯護人所出具之辯護狀(偵卷第
196頁至第204頁)、被告陳凱莉依照上開辯護狀所謄寫之助理費用給付期間與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7
1頁背面),及被告葉耀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助理工讀生每月工讀時數,伊會大約將其控制在每月可領取薪水6,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與上開證人呂培瑛等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擔任助理期間及所領取之薪資,核對相符之部分自堪認定,金額有差異部分以證人證述為準,任職期間或所領薪資如證人表示記憶不清者,則以被告2人所述為準,以認定上開證人實際領取之助理費,並與被告2人經起訴詐領之助理補助費,依年份比對如下:
⒈95年度3月起至同年12月,證人葉俊良自95年4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每月薪資2萬元,該年度薪資總額18萬元(95年3月份之薪資係向議會申報領取,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證人呂培瑛自95年9月至同年12月,月薪6,000元,年度薪資總計2萬4,000元。證人林萬發自95年3月至同年12月,月薪1萬7,000元,該年度薪資總額17萬元。證人柯仁愛於10
5年3月至12月間,月薪2萬2,000元,該年度總計薪資為22萬元。證人陳奇勳月薪5,000元,自3月至12月共領取5萬元。上開證人95年度薪資總和為64萬4,000元,已超過95年度向議會領取如附表所計之40萬元。至於證人柯仁愛、林萬發證述有領取年終獎金部分,因該年度為工作之第1年,故年終獎金應於翌年始認定領取,故於本年度不予計算,附此敘明。
⒉96年度,證人葉俊良自1月至4月間,月薪2萬元,總計所
得8萬元。證人林萬發月薪1萬7,000元,年終以1.5個月計算,年度所得22萬9,500元。證人呂培瑛除寒暑假期間(以3個月計算)月薪為1萬5,000元外,其餘月薪為6,000元,全年合計領取薪資9萬9,000元。證人柯仁愛1至4月間全職月薪2萬2,000元,自5月至12月改為半日班,月薪
1萬1,000元,年終1萬1,000元,過年另有6,000元年節獎金,總計年度薪資19萬3,000元。證人蔡其倫自5月至12月間,月薪1萬1,000元,年度共計收入8萬8,000元。證人陳奇勳1至2月之月薪5,000元,3至12月月薪2萬5,00
0元,年終獎金2萬5,000元,合計領取28萬5,000元。證人劉睿蓁任職6個月,月薪6,000元,共計3萬6,000元。
上開證人96年度助理費薪資總計共101萬500元,已超過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於96年度向花蓮縣議會領取之補助費53萬元。證人葉俊良雖證以其任職年限應有2年,惟無法清楚記憶期間,而證人柯仁愛則證述:葉俊良工作期間大約是1年多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耀輝則證以:葉俊良應該是96年
6月以前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背面),故就葉俊良之任職期間以被告2人所提出資料認至96年4月止,附此敘明。
⒊97年度,證人林萬發年度總薪資22萬9,500元。證人柯仁愛
月薪1萬1,000元,年終為1個月薪資,過年年節獎金6,00
0元,總計領取14萬9,000元。證人呂培瑛自1月至8月止,寒暑假(以3個月計算)薪資1萬5,000元,其餘月份月薪6,000元,總計年度薪資7萬5,000元。證人謝昕芝自9月至12月,月薪6,000元,年度合計2萬4,000元。證人蔡其倫自1月至5月間,月薪1萬1,000元,共計5萬5,000元。徐珮涵任職4個月,月薪以6,000元計算,年終2,000元,該年共領取2萬6,000元。證人黃欣慈自1月至12月,月薪5,000元,年終8,000元,共計6萬8,000元。葉珮羽擔任助理工讀生4個月,月薪6,000元,年終獎金2,000元,合計領取2萬6,000元。證人劉睿蓁任職6個月,月薪6,
000元,共領3萬6,000元。證人李傳義自6月至12月,月薪1萬1,000元,共領7萬7,000元。被告葉耀輝另庭呈97年6月間支出工讀生費用共2萬1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有找到97年6月分因舉辦活動聘雇支援性之工讀生費用明細,而該年度因適逢選舉會舉辦大型活動聘僱支援之工讀生,此部分支出至少另有10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之人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0頁背面、第151頁)。查被告依其資料及記憶所整理之助理名單及助理費支出,經本院傳喚柯仁愛等20位證人,該20位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核均與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大致相符,縱然因時間久遠而就工作年限或具體薪資稍有記憶不清或些微差異,然尚無重大瑕疵,故堪認被告所述聘任多位助理等情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張涵茵證以:伊知道另有 黃慧珊 也曾在陳凱莉辦公室工讀,且除陳毓駒等人以外,還有聽過其他人也有在陳凱莉辦公室擔任助理工讀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證人黃欣慈證稱:除徐珮涵等人外,尚有黃慧珊、 邵怡萱 、 楊思盈 等人亦有在陳凱莉服務處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證人陳毓駒則結證以:除張涵茵有與其一起在陳凱莉服務處工作外,尚有黃慧珊亦有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尚有其他未於本院作證之人亦有擔任被告陳凱莉之助理等語,足信就被告2人主張未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宜文 薪資4萬元、 扈躍馨 之薪資2萬6,000元、97年6月間另有支援性之助理工讀生費用2萬100元及10萬元等情非無可採。綜上,97年間被告所支出之助理費用合計應為113萬6,600元,已逾該年度所領取之助理補助費108萬元。
⒋98年度,證人柯仁愛年度支領薪資總額共14萬9,000元。證
人林萬發共支領22萬9,500元。證人謝昕芝工讀6個月,月薪6,000元,共領3萬6,000元。證人黃欣慈1至5月之月薪5,000元,6月轉正職月薪2萬元,則年度領取之薪資總額合計應為4萬5,000元(7、8月份起,證人黃欣慈之薪資係由被告2人申報為議會助理由議會支付,非以陳葉淑宜、葉彩雪名義所領取,故應排除而不予計算)。證人葉珮羽自該年1月起之薪資即直接向議會申報為國會助理,故不予計算。證人黃鉦庭、張瑜庭、陳毓駒該年度均各工讀4個月,月薪6,000元,合計領取7萬2,000元。證人張涵茵月薪4,000元,任職10個月,共領取4萬元。證人古寶齡任職6個月,月薪1萬1,000元,共領6萬6,000元。林正立月薪
1萬7,000元,任職8個月,共計13萬6,000元。證人劉昱僑月薪5,000元,任職9個月,共領4萬5,000元。鍾秉賢任職2個月,月薪5,000元,共領1萬元。上開證人所領取助理費合計82萬8,500元,已超出被告2人98年度所領取之助理補助費60萬元。證人古寶齡雖證以其任職期間為98、99年度(見本院卷三第47頁),而被告2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認其工作年度橫跨97、98年間(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背面、第270頁背面,偵卷第198頁、第200頁),惟查證人古寶齡於偵查中證以:伊係於98年陳凱莉未獲黨內提名之前半年任職,於未獲提名後2、3日即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次查被告陳凱莉競選提名市長候選人之結果係於98年7月公布未獲提名,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耀輝亦證以:陳凱莉之任期只到99年2月,伊確定古寶齡任職期間不可能在99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堪認其任職期間應係98年度上半年,附此敘明。
⒌99年度1、2月間,證人柯仁愛月薪、年終獎金及過年獎金
合計,共領助理費3萬9,000元。證人林萬發領取助理費共
5萬9,500元。證人陳毓駒、張涵茵均任職2個月,月薪6,0
00元,共領2萬4,000元。證人黃欣慈、葉珮羽各領月薪2萬元,共領8萬元。至於被告2人主張邵怡萱、楊思盈各領取1萬2,000元之部分,業據證人黃欣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邵怡萱、楊思盈等人亦有在陳凱莉服務處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故99年度助理費支出合計14萬6,500元,已大於被告2人所領取之助理補助費14萬元。
⒍綜上,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就95年
至99年間實際支出之助理薪資均已超出以陳葉淑宜、葉彩雪名義領取之助理補助費,被告就所領取之補助費,既已轉發予所聘之助理,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將領取之助理補助納入私囊等情,則被告2人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多證以任職期間有請假時會扣薪,故被告2人有價差可獲得,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被告葉耀輝已於審理中供述:除支援性助理留有相關紀錄外,平日聘任之助理都是每月核對工作時數發給薪資,無留存相關紀錄,對於所提出助理人數及薪資之相關主張,原為概估,實際上會有落差,可能高估或低估等語。然刑事案件乃以無罪推定為原則,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不實以陳葉淑宜、葉彩雪申報為助理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然就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既經證人證述實際擔任助理領取助理費等情,就被告2人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已足信並非妄言,自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以積極證明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起訴卷證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及證人所述不實,或甚而被告有將助理費為據為己有之情事,原應依法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應另課以被告證明自己無罪之舉證責任。況公訴意旨僅以請假有低估即認被告有不法獲利之空間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亦可能因低估所支付之助理薪資而事實上無不法獲利,公訴意旨僅著重於對被告不利之可能事實,卻忽略可能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已與刑法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之目的有間,且就對於其主張被告2人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使本院達到合理無懷疑有罪之確信心證,所述自難認有據。公訴意旨另以:議員有2名助理可任用,已有極大選擇自由,何需任用助理工讀生,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查98年修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將助理聘用人數放寬至4人,立法院修法提案討論之委員會紀錄即認:限定助理人數實導致助理人數運用缺乏彈性,且地方事務繁重,除問政外,尚須負責選民服務,服務層面非常廣泛,因限制助理人數導致司法案件產生,實係制度不完整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足見人數之限制實非本條立法之重點。本條立法目的已如前述,原在使議員能藉由聘用助理提升對人民之服務,就應聘任多少人數、薪資之助理始能有效達成議員職務,實非可一概而論,然在助理補助費係實質用於所聘用之助理而為民服務,並無另中飽私囊或據為己有之情形下,如僅以受限於形式上僵化限定之助理人數所致違反上開條例規定領取補助款,遽認聘任超過人數上限之助理無必要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推論於法尚有未合,且亦與立法及修法之本旨有違。
六、綜上所述,尚無足夠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是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就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究係一罪或數罪並無論述,經查此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基礎事實均包含被告2人以未擔任議員助理之陳葉淑宜及葉彩雪向議會虛偽申報為議員助理並領取助理費,二者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且如認此部分犯行有罪,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貪污之目的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認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年度│以葉彩雪名義請領之助│以陳葉淑宜名義請領之│年度│││理費金額(新臺幣)│助理費金額(新臺幣)│合計│├──┼──────────┼──────────┼───┤│95年│40萬元│無│40萬元││││││││││││││││├──┼──────────┼──────────┼───┤│96年│53萬元│無│53萬元││││││││││││││││├──┼──────────┼──────────┼───┤│97年│54萬元│54萬元│108萬│││││元│││││││││││├──┼──────────┼──────────┼───┤│98年│6萬元(春節慰問金)│54萬元│60萬元││││││││││││││││├──┼──────────┼──────────┼───┤│99年│無│14萬元│14萬元││││││││││││││││├──┼──────────┼──────────┼───┤│總計│153萬元│1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