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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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蜜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寧夏一巷公眾得出入之「寧夏公園」籃球場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今彩539」賭博(聲請意旨誤載為「六合彩」,應予更正)。 渠等 之賭博方式為自1至39之號碼中任選5個號碼投注,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一至六臺灣彩券公司所發行「今彩539」當期開出之5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二組號碼)即賠付5,300元,「三星」(即三組號碼)則賠付5萬7,000元,賭客如簽中,即以前述均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吳金蜜所有,吳金蜜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適吳金蜜在上開公園內接受賭客 蔡添源 下注簽賭時,吳金蜜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確知有犯罪嫌疑時,主動向在場盤查之員警坦承前述犯行,並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由員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添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吳金蜜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從事「今彩539」簽賭,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臺灣彩券公司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似有未恰。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本件賭博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3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短、獲利不多。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判科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單分別為被告、證人所持有,係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依據、進而憑之領取彩金使用之性質,經核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肆拾壹張│被告吳金蜜之簽單│├──┼────────┼────┼────────┤│2│六合彩簽單│壹張│證人蔡添源之簽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