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成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騏崴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歐宛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瑞成自民國104年12月5日15時40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止,在其住處附近即桃園市○○區○○街與民生路口處之便利商店購買啤酒1瓶,並返至住處飲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三林段501巷口處,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摔落於路旁溝渠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37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員警 陳建穎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巡邏警員影像密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會同檢察官、被告黃瑞成及輔佐人黃騏崴當庭勘驗,並逐秒記錄譯文,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勘驗完畢後均稱對於該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有本院105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9至21頁),復以上開光碟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亦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影像光碟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當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係員警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受測人進行酒測,經該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而為判讀並列印數值,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測定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非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該證據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認定之。查本案員警陳建穎所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器號:084764D號),係經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6月30日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0頁)。而員警陳建穎對被告所為之取締及檢測程序,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密錄器影像光碟,查無顯然違法不當或存有重大瑕疵之處,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跌落溝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事實,辯稱:伊是給人家載,而且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18不是0.78毫克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4年12月5日15時40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止,飲用
啤酒1瓶後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不慎摔落於桃園市○○區○○街三林段501巷口處路旁溝渠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至5頁、交易卷第62至63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員警陳建穎於104年12月5日對於被告檢測所使用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係於104年6月3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參(見交易卷第50頁),堪認員警陳建穎係使用上開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又員警陳建穎於被告實施酒測前,已先將該儀器歸零,並得被告同意後始對之實施酒測,而測得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等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交易卷第19至21頁),足認上開施測儀器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應堪採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為:「(問:叫救護車把你送到醫院去,看到沒有?在10
4年12月5號17點37分,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向你實施呼氣的酒精濃度測試喔。你的呼氣值是0.78,好不好?)答:寫少一點啦。(問:這個吹出來就這樣子,怎麼少一點?有沒有問題?有意見嗎?)答:不行啦,再用了啊,有意見也不行啊!(問:這個酒測值是不是經過你看過之後簽名的?)答:對。(問:對啦喔。)答:現在簽名的。」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5年2月3日警詢時經員警陳建穎告知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且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而無人為更改之可能後,表示同意該檢測結果,並於檢視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後簽名,亦徵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每公升0.78毫克乙節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施測員警陳建穎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不當操作,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益徵被告於104年12月5日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8毫克無訛,被告空言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8而非0.78毫克云云,無足憑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在
富華街、民生路口的超商,喝了1瓶玻璃瓶裝的啤酒,在15時50分結束飲酒後,伊就騎乘BAQ-43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約16時許在富華街三林段501巷口附近,伊不慎跌落水溝發生交通事故,車上只有伊1個人,現場伊的手有擦傷,就由救護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至5頁),證人即員警陳建穎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接獲民眾通報有車禍案件,當時現場除了警消人員外,只有被告1人在場,伊有特別詢問旁邊種地的民眾,民眾表示機車為被告1人騎乘並跌落水溝,而非乘坐他人機車,密錄器有記錄到這些對話,且被告在當時也有承認是伊1人騎乘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而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密錄器所攝錄之民眾路邊詢問光碟內容,經查亦與員警陳建穎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乃係於飲酒後騎乘BAQ-43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三林段50
1巷口,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減弱而不慎跌落溝渠甚明。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伊沒有騎乘機車,係給別人載的,是警察要伊這樣講給警察做成績的云云。然查,本院於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105年
2月3日之警詢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問:……那時候你騎摩托車,你從哪裡出門的?)答:從家裡。(問:我說你那個時候。)答:我知道,因為前一天我姊姊過世,我送他到宜蘭去,送宜蘭去員山殯葬區,送了第2天心情不適,就在富華街,在家裡喔騎摩托車出去,有在家門口,家門口超商買了1瓶酒喝,然後想一想,就要到三元宮燒香拜拜,到三元宮去燒香拜拜,就剛好那裡在修路,那裡在修路,我們又走從那個建國路去,然後再從三林段的富華街要進三元宮去,結果還沒到三元宮,就是在富華街那個地方,看到那個什麼,有人在出那個什麼,就是有人在遊行,然後有人在遊行,然後就要轉讓那些他們要回去,然後就轉讓就從右邊的車騎右邊的車道,結果我在他們要轉讓,他們要回朝,轉到左邊去,結果掉到水溝裡去,我那時以為是掉在山壁,不是水溝啊,以為是掉到山壁去,因為我這個眼睛可以看到,我一隻看一個,一隻看兩個,這個眼睛可以看到。……(問:那個地方沒紅綠燈喔?)答:沒有啊,沒有撞到電線杆就已經很了不起了。……(問:那你車上當時總共幾個人?)答:沒有人啊。(問:只有你一個?)答:只有我一個而已。(問:你騎車有沒有戴安全帽?)答:有啊。(問:有沒有邊騎車邊講電話?)答:沒有,我的電話都不用那個LINE什麼,我都沒有在用,那個我都沒有在用。」綜觀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陳建穎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且就案發經過係以開放性之問題詢問被告,而被告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均詳盡回答,未見其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且遍查全卷,均無何被告所稱「員警要其這樣講,幫忙做成績」等情事,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再查,被告就其飲酒之緣由、駛離住處之路線及跌落溝渠過程等節所為之陳述,不僅具體詳盡,且均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易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於不同之程序接受訊問時均為相同詳確之表述,更徵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4年12月5日下午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跌落溝渠等情應屬可信。復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員警詢問其騎乘機車是否有戴安全帽、使用電話時,均會主動為有利之說明,是衡諸常情,若被告並無於酒後騎乘機車而係搭乘他人之機車,理應於警詢時為否認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被告於員警陳建穎一再詢問車上共有幾人時,均答稱1人等語明確,足證被告於酒後係親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非搭乘他人機車甚明,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更異其詞,辯稱其沒有騎車,是給人載的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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