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郁凱係名城有限公司(下稱名城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拜訪客戶、處理客戶訂單,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郁凱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駕駛名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欲拜訪客戶,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中正路34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與右側車輛之安全間距,而使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側由 李瑾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李瑾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肘部挫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陳郁凱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瑾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郁凱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名城公司,並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擦撞到李瑾瑛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日下午,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中正路
342號前,並於李瑾瑛人車倒地時停車察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第22至23頁、審交易卷第26頁、交易卷第38頁至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李瑾瑛於上揭時、地,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肘部挫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撞到李瑾瑛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104年7月2日14時9分許,伊是走中正路直行往三民路方向,在桃園市○○區○○路○○○號時聽到擦撞聲音且車身有稍微晃動,馬上停下車,看後照鏡就看到對方機車連人半倒在伊車子的右後側,伊覺得撞擊的部位應該是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3頁),於偵訊時稱:伊在104年7月2日14時9分許直行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在中正路342號前有跟李瑾瑛騎乘的機車發生車禍,當時伊開在雙黃線的左邊即最外側車道,伊的車子是右後方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起步的時候,沒有看到伊前方或左右有李瑾瑛騎乘的人車,是感覺到後面擦撞到的時候,才發現李瑾瑛的人車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6頁),可知被告前並無否認2車曾有接觸擦撞之事實,且就該自用小貨車與李瑾瑛騎乘機車所擦撞之部位及時序,均為相同且具體之供述,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不同程序接受訊問均為相符之表述,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李瑾瑛所騎乘之機車結果,自2車高度以觀,2車併行時確有可能發生擦撞,有本院106年5月2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9至60頁反面),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被告所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車身右側與李瑾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核屬實情。再查,證人李瑾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從新生路右轉要往三民路方向,因為三民路路口是紅燈,所以伊就慢慢騎,忽然覺得機車被撞了一下,伊沒有辦法平衡車子就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在車上看伊的後照鏡,發現除了李瑾瑛之外還有一些其他的車輛經過,但是都是機車經過,那個時候不可能有第二輛汽車經過,因為李瑾瑛的車輛是在伊的車輛的右後方,伊和李瑾瑛中間不可能有任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39頁),再觀諸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可知李瑾瑛騎乘之機車係倒放於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側,後方留有一長約3.1公尺之刮地痕,苟並非遭外力所撞擊,衡情李瑾瑛之機車倒地後,應不會再滑行至3.1公尺之距離外,足見該機車在倒地之前,確有因外力作用,使得機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而被告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李瑾瑛2人間並未有其他汽車經過等語明確,堪認李瑾瑛之機車係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因該擦撞所產生之力量而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至明。又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其不確定案發時所感覺到之擦撞聲音及晃動是否是因為撞擊所致,其係因為有人說撞到了才觀看後照鏡云云,然在此情形下,一般駕駛人應會認李瑾瑛之倒地與本身全然無關,又豈會停車察看並留待員警到場後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反之,倘如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經過李瑾瑛所騎乘之機車時,該機車突然倒地,2車並有發生接觸擦撞,此時一般駕駛人為釐清雙方責任歸屬,並避免日後遭追訴肇事逃逸之刑責,多會立即停車,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是觀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反應,益徵被告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供稱李瑾瑛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接觸擦撞一節,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沒有與李瑾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無可採。故綜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否認2車有發生接觸擦撞、2車之高度相近而有發生擦撞之可能、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機車倒地位置後方所遺留刮地痕且被告與李瑾瑛2人間均未有其他汽車行經介入及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待現場等待員警等情以觀,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有與李瑾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接觸擦撞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若機車確係遭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理應
彈離貨車,李瑾瑛應會受有嚴重之傷害,足見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與李瑾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與李瑾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事,已認定如前,況機車為兩輪平衡行駛之交通工具,在行駛時,極易因外力之推擠或擦、碰撞,造成平衡不穩致失控傾倒,是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需與李瑾瑛騎乘之機車發生接觸、擦撞,即可輕易造成李瑾瑛騎乘之機車平衡失控而人車倒地,毋須大力或大面積的追撞或碰撞李瑾瑛所騎乘之機車,則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大力或大面積追撞或碰撞李瑾瑛所騎乘機車之情形下,李瑾瑛所騎乘之機車未有大力彈離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情事,亦無悖於常理,自不能僅以李瑾瑛之傷勢與其機車彈出或滑行距離或位置,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與李瑾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至證人李瑾瑛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感覺是後方被撞等語,而與本院前揭認定2車之撞擊點乃係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及機車之左後照鏡乙節不符,然查,證人李瑾瑛於警詢時即已證稱:伊不清楚機車何處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而一般人於騎乘機車行進中,猝不及防突遭他人駕駛車輛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必然恐懼莫名且疼痛難耐,本難苛求其對於擦撞之精確位置及倒地後之所有細節均能完全清楚記憶,無一遺漏,且證人李瑾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乃係因遭受撞擊而倒地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3頁、交易卷第34頁),是本院固未採證人李瑾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2車擦撞點之證述,仍無解於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擦撞李瑾瑛而致其倒地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並無撞擊李瑾瑛云云,難以憑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6頁),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發當時,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與李瑾瑛所騎乘之機車已相當靠近,有發生碰撞致肇事之危險,並應加以調整、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所為顯有疏失。而李瑾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論述如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違反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注意義務等語,然綜合被告與證人李瑾瑛之前開供述,本件交通事故乃緣起於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已如上述,自與被告是否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無涉。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從事家具業務工作,平日需駕車拜訪店家洽談業務,案發當日正要開車至中正路拜訪客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38至同頁反面),堪認駕駛汽車對於被告而言係為完成業務工作所為直接且密切之附隨業務,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右側車身擦撞李瑾瑛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刑之間距而與李瑾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且迄未與李瑾瑛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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