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豪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黃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先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著作權│有期徒刑6│101年7月1│本院103年│103.06.19│同左│103.07.15│編號1已於││1│法│月,如易科│日至102年5│度審智訴字││││103年9月29││││罰金,以新│月8日│第5號││││日易科罰金││││臺幣1仟元││││││執行完畢。││││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著作權│有期徒刑6│101年12月│本院103年│103.11.14│同左│103.12.09│││2│法│月,如易科│中旬某日至│度智簡字第││││││││罰金,以新│102年10月│63號││││││││臺幣1仟元│23日│││││││││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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