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朝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6203號、第25337號、10
6年度偵字第1584號、第1934號、第34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
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禹朝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禹朝龍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犯罪集團犯罪及隱匿查緝之通訊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婕宇通訊行聯繫,約定以每門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辦理門號換現金,並辦理6支手機門號,辦得之手機門號則交予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04年10月1、2日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SIM卡2張交付「阿文」,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查緝之通信工具,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2門號後,遂由 陳清玄 或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交付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禹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鄭安利 及證人即告訴人 范青松 、 陳玲真 、 蔡政
宏、吳 玫君 、 呂學 凱、 陳名御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他案被告陳清玄、 賈培恕 、 游鎮隆 、 吳志崧 、 陳鵬仁 、 許橙祥 、 王海 虎、 高沼 瑋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述;證人即關係人 高秋雄 、 王天賜 、 高沼瑋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及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登資料;行動電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畫面翻拍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易付卡客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范青松部分);露天拍賣賣家ssungging666之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王海虎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奇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露天拍賣結帳明細、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鄭安利部分);LINE對話紀錄、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露天拍賣賣家sunnuing992600之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許橙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蔡政宏 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 吳玫君 部分);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函(winston藍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註冊IP位置)、黑貓宅急便配送聯、通聯調閱查詢單( 呂學凱 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土地銀行帳戶申請人暨交易明細資料、露天拍賣帳戶資料、網路購買留言訊息截圖、簡訊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陳名御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轉帳交易明細、高秋雄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臉書訊息截圖、宅急便配送單、網銀國際星城online遊戲對話歷程、IP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陳玲真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2手機門號,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數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罪)、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5罪)、3月(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8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出售手機門號之
小利,竟將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應嚴予責罰;考量其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雖坦承犯行而具悔悟之情,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作業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每門400元代價出售予犯罪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及隱匿犯罪使用,共取得之犯罪所得8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表:
┌─┬────┬─┬─────────────┬────┬─────┬──────┬──────┐│編│詐騙時間│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號││訴│││新臺幣)/││││││人│││詐騙財物│││├─┼────┼─┼─────────────┼────┼─────┼──────┼──────┤│1│104年12│范│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104年12│14,100元│游鎮隆之臺灣│105年度偵字│││月27日中│青│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月28日中││中小企業銀行│第20417號│││午09時22│松│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露天拍賣│午12時30││帳戶000-0000││││分許││網站,並以帳號「sbooksbook│分許││0000000號││││││1980」對公眾佯稱販賣iphone│││││││││6Plus手機之訊息,致范青松│││││││││誤信該訊息,遂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現金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100元匯款至│││││││││後述不知情之游鎮隆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後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遭騙。│││││├─┼────┼─┼─────────────┼────┼─────┼──────┼──────┤│2│105年1│鄭│陳清玄利用被告所提供之0903│105年1│15,000元│王海虎之郵局│106年度偵字│││月8日下│安│966081門號做為拍賣帳號之認│月8日下││帳戶000-0000│第1584號、第│││午4時許│利│證電話,再以雙面手法上網連│午4時30││0000000000號│1934號││││(│結拍賣網站,以帳號「Y01089│分許│││││││被│30926」對公眾佯刊販賣三星││││││││害│Note5手機之訊息,致鄭安利││││││││人│誤信該訊息,遂以兆豐銀行帳││││陳清玄詐欺部││││)│戶000-00000000000號將15,0││││分,經臺灣宜│││││00元匯款至後述不知情之王海││││蘭地方法院以│││││虎郵局帳戶內,嗣後未收到手││││106年度訴字│││││機且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遭││││第23號判處有│││││騙。││││期徒刑1年2月│├─┼────┼─┼─────────────┼────┼─────┼──────┼──────┤│3│105年1│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105年1│8,100元│許橙祥之郵局│105年度偵字│││月21日某│政│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月22日某││帳戶000-0000│第26203號│││時│宏│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露天拍賣│時││0000000000號││││││網站,並以帳號「sunnying99│││││││││2600」對公眾佯刊販賣三星No│││││││││te4行動電話之訊息,致蔡政│││││││││宏誤信該訊息,遂以郵局無摺│││││││││存款轉帳之方式,將8,100元│││││││││匯款至後述不知情之許橙祥郵│││││││││局帳戶內。│││││├─┼────┼─┼─────────────┼────┼─────┼──────┼──────┤│4│105年1│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105年1│4,000元│陳鵬仁所有之│106年度偵字│││月21日晚│玫│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露│月22日下││台新銀行帳戶│第1002號│││間│君│天拍賣網站註冊「sunnying99│午1時許││000-00000000││││││2600」帳號認證門號之用,對│││123521號││││││公眾佯刊販賣紅米note2手機││││陳清玄詐欺部│││││(遠傳公司貨)之訊息,致吳││││分,經臺灣臺│││││玫君誤信該訊息,遂以玉山銀││││北地方法院以│││││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度審簡│││││將4,000元匯款至後述不知情││││字第598號判│││││之陳鵬仁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處有期徒刑4│││││後未收到貨品,始知遭騙。││││月│├─┼────┼─┼─────────────┼────┼─────┼──────┼──────┤│5│105年3│呂│陳清玄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門號│105年3│三星S7edg│無│105年度偵字│││月22日某│學│0000000000號聯繫,於「小惡│月22日下│e手機││第25337號│││時│凱│魔」之網路論壇,以「Winsto│午4時40││││││││n藍」之網路帳號佯稱願以其│分許│││陳清玄詐欺部│││││三星S7手機與呂學凱所有之三│(寄出手│││分,經臺灣宜│││││星S7edge手機交換,致呂學│機時間)│││蘭地方法院以│││││凱誤信該訊息,遂宅配寄送上││││105年度訴字│││││開之手機1支至宜蘭縣宜蘭市││││第417號判處│││││嵐峰路3段160號3樓,嗣後││││有期徒刑1年│││││未收到貨品,始知遭騙。││││2月│├─┼────┼─┼─────────────┼────┼─────┼──────┼──────┤│6│105年3│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105年3│5,500元│吳志崧之土地│106年度偵字│││月23日上│名│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月23日晚││銀行帳戶005-│第3448號│││午9時許│御│網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間11時許││000000000000││││││號「sorrying1980」對公眾佯│││號││││││刊販賣三星GalaxyJ7LTE雙│││││││││卡4G全頻手機之訊息,致陳名│││││││││御誤信該訊息,遂以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將│││││││││5,500元匯至不知情之吳志崧│││││││││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後無法聯│││││││││絡賣家,始知遭騙。│││││├─┼────┼─┼─────────────┼────┼─────┼──────┼──────┤│7│105年3│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105年3│4,000元│高秋雄(高沼│106年度偵字│││月18日上│玲│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月18日晚││瑋之父親)之│第1584號、第│││午1時25│真│網銀星城online會員資料,再│間7時16││台中商業銀行│1934號│││分許││以臉書帳號「王 名德 」私訊之│分許││帳戶000-0000││││││方式,於陳玲真於臉書社團表│││0000000號││││││示願意出售iphone5s手機之訊│││││││││息,致陳玲真誤信該訊息,遂│││││││││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1492號將4,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高秋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後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遭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