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孝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孝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小象石雕2座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且被告變賣該2座石雕,經被害人自行出資4,500元贖回,又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告趙孝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4居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孝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於105年2月12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雲象泰式料理店前,趁店休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小象石雕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又於同日3時17分許,再度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店前,徒手竊取小象石雕1座(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孝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雲象泰式料理店經理 周禎垚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