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款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7行記載:「……構成威脅
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竊取 黃錦倉 所有置於自助洗衣機兌幣機內之現金……」,應補充記載為:「……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兌幣機上之白鐵鎖頭,竊取黃錦倉所有置於自助洗衣機兌幣機內之現金……」。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構成威
脅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竊取黃錦倉所有置於自助洗衣機兌幣機內之現金……」,應補充記載為:「……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兌幣機上之白鐵鎖頭,竊取黃錦倉所有置於自助洗衣機兌幣機內之現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宗翰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吳宗翰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2次所竊得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價值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一天收入1千元,一個月可工作二十幾天,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2次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是否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